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許自瑋

  • 當事人
    廖宏恩趙柏諭謝至凱劉碩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恩 趙柏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謝至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劉碩弘(香港地區人民) 男(民國86【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285號、113年度偵字第52652號、113年度偵字第59111號、113年度偵字第59392號、114年度偵字第5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恩犯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2、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趙柏諭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謝至凱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碩弘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廖宏恩、趙柏諭、謝至凱、劉碩弘(香港地區人民,起訴書誤載為劉碩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以附表一所示假專員姓名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二所示款項,廖宏恩、趙柏諭、謝至凱、劉碩弘則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以行使,並收取款項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許麗容、蔡明村、許仲銘、陳文生、林嫦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宏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趙柏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謝至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被告劉碩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五)告訴人許麗容、蔡明村、許仲銘、陳文生、林嫦慈於警詢時之陳述。 (六)告訴人許麗容、蔡明村、許仲銘、陳文生、林嫦慈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七)告訴人林嫦慈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八)本案之假收據。 (九)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3日、113年8月27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告訴人林嫦慈提供之偽造收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2、3(8月1日此次之犯行) 及附表二編號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 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 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⑵被告廖宏恩(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犯行)、謝至凱(附表 二編號3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二人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二人僅符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被告趙柏諭(附表二編號1、5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見113年偵字第59111號第125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13頁),是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宏恩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該次,其與「趙柏諭」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各次,其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該次,其與「謝至凱、劉 碩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趙柏諭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該次,其與「廖宏恩」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該次,其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謝至凱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廖宏恩、劉碩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劉碩弘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廖宏恩、謝至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4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廖宏恩就附表二所示4罪間、被告趙柏諭就附表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廖宏恩、謝至凱部分: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 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 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趙柏諭、劉碩弘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 團,負責向各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斗財產損害甚鉅,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各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廖宏恩於警詢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謝至凱、劉碩弘於警詢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趙柏諭於警詢時所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宏恩及趙柏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對被告廖宏恩及趙柏諭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對被告謝至凱求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對被告劉碩弘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除被告謝至凱部分顯屬過重外,其餘應屬妥適,併予敘明。 (十)被告劉碩弘為香港地區人民,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增 修條文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足徵被告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所稱之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尚難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被告於我國境內有犯罪行為,是否符合上開相關規定而應強制出境,係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交付各告訴人之收據上各有附表二「偽造收據」欄所示之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 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被害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憑證(113年8月1日),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而收款憑證上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林傳伸」印文各1枚及「林 傳伸」簽名 1枚,既附屬於前開偽造收據之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⒋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黃信昌」、「林傳伸」、「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陳弘裕」、「石運成」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等4人向各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經被告等交 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廖宏恩於警詢、偵訊時陳明跟每個客戶收款可以獲得報酬2,000元,故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謝至凱於偵訊時陳明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趙柏諭及劉碩弘於偵查時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組織時間 假專員姓名 備註 1 廖宏恩 113年7月16日 「黃信昌」 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959號案件提起公訴。 2 趙柏諭 113年7月底某日 「林傳伸」 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583號等案提起公訴。 3 謝至凱 113年7月底某日 「陳弘裕」 所涉參與組織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 4 劉碩弘 113年8月19日 「石運成」 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有罪確定。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款項 取款人 偽造收據     主文 1 許麗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16日某時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許麗容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容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7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下午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文中店,交付現金65萬元。 廖宏恩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黃信昌」印文各1枚及「黃信昌」簽名1枚。 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黃信昌」印文各壹枚及「黃信昌」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文中店對面之福信公園,交付現金100萬元。 趙柏諭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林傳伸」印文各1枚及「林傳伸」簽名1枚。 趙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林傳伸」印文各壹枚及「林傳伸」簽名壹枚均沒收 2 蔡明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6日某時起,接續利用LINE與蔡明村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明村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服務區,交付現金30萬元。 廖宏恩 上有「黃信昌」印文及「黃信昌」署名各1枚(蔡明村未提供收據,公司名稱不詳)。 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上偽造「黃信昌」印文壹枚及「黃信昌」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仲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中某時起,接續利用LINE與許仲銘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仲銘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8月1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茂店,交付現金15萬元。 謝至凱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陳弘裕」印文各1枚及「陳弘裕」簽名1枚。 謝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印文、「陳弘裕」印文各壹枚及「陳弘裕」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1樓麥當勞,交付現金20萬元。 廖宏恩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含代表人「李明」)」、「黃信昌」印文各1枚及「黃信昌」簽名1枚。 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含代表人「李明」)」、「黃信昌」印文各壹枚及「黃信昌」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東門國小,交付現金280萬元。 劉碩弘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含代表人「李明」)」、「石運成」印文各1枚及「石運成」簽名1枚。 劉碩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含代表人「李明」)」、「石運成」印文各壹枚及「石運成」簽名壹枚均沒收。 4 陳文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中某時起,接續利用LINE與陳文生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生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8月3日下午6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昇宏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 廖宏恩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含代表人「李明」)」印文、「黃信昌」印文及「黃信昌」署名各1枚。 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含代表人「李明」)」、「黃信昌」印文各壹枚及「黃信昌」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嫦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中某時起,接續利用LINE與林嫦慈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嫦慈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8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後方花園,交付現金60萬元。 趙柏諭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13年8月1日)上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林傳伸」印文各1枚及「林傳伸」簽名1枚。 趙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8月1日收款憑證壹張沒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