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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何宇宸何宇宸何宇宸

  • 被告
    王曼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曼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子奕」之成年男 子(下稱「陳子奕」,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寶碩財務科技」之成年人(下稱「寶碩財務科技」,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要求其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並要求其轉匯、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即「陳子奕」、「寶碩財務科技」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依「陳子奕」指示轉匯、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與「陳子奕」、「寶碩財務科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4時24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台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甲○○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 號、登入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子奕」。俟「陳子奕」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戊○○、丙○○、乙○○、庚○○、 丁○○、癸○○、己○○、丑○○、子○○、壬○○分別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甲○○再依「陳子奕」之指示或將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或提領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戊○○、丙○○、乙○○、庚○○、丁○○、癸○○、己○○ 、丑○○、子○○、壬○○察覺有異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戊○○、丙○○、乙○○、庚○○ 、丁○○、癸○○、己○○、丑○○、子○○、壬○○分別訴由如附表一 「警察局」欄所示各警察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8至39頁、第91至9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原金訴卷第98頁),核與告訴人戊○○、丙○○、乙○○、庚○○、 丁○○、癸○○、己○○、丑○○、子○○、壬○○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09至111頁、第129至134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第43至45頁、第67至71頁、第107至110頁、第175至178頁、偵三卷第13至14頁、第47至60頁、第77至8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子奕」、「寶碩財務科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分別達到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10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陳子奕」、「寶碩財務科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2、4、8、9、10所示告訴人戊○○、丙○○、庚○○ 、丑○○、子○○、壬○○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2、4、8、9、10「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多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及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5、9、10「提領/轉匯時間」瀾所示時間,多次或將贓款 轉匯至共同正犯「陳子奕」指定帳戶、或將贓款領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子奕」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層轉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查本案中,被告與「陳子奕」、「寶碩財務科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各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10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告訴人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等10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10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減輕事由: 1、113年7月31日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詐欺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續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 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轉匯、提領告訴人等10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造成告訴人等10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115萬元;惟念 被告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庚○○、丑○○達成和解,有本 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70號和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原審金訴卷第101至102頁)可考,告訴人戊○○、丙○○、乙○○ 、丁○○、癸○○、己○○、子○○、壬○○均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庚○○、丑○○等人均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人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10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或業經被告轉匯至共同正犯「陳子奕」指定之帳戶、或業經被告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存入「陳子奕」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院依現存 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 警察局 1 戊○○ (提告) 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刊登徵人廣告,誘使戊○○與之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莉婷」帳號向戊○○訛稱工作內容係操作賽馬博奕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匯入「甲○○元大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1分許。 匯出15萬元(含庚○○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46分許匯入之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匯入上開帳戶。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匯入上開帳戶。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匯入上開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下午4時8分許。 匯出11萬元(含壬○○112年10月20日下午4時5分許匯入之5萬元)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匯入上開帳戶。 1萬元 2. 丙○○ (提告) 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在IG刊登徵人廣告,誘使丙○○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Annie手工飾品」、「草莓牛奶」、「餅乾」帳號向丙○○訛稱工作內容係操作系統點單賺取獎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52分許,匯入「甲○○元大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 匯出24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52分許,匯入上開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54分許,匯入上開帳戶。 4萬元。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匯入上開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57分許,匯入上開帳戶。 5萬元。 3. 乙○○ (提告) 112年10月18日晚間9時44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在IG刊登徵人廣告,誘使乙○○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王富」帳號向乙○○訛稱因操作錯誤,需要補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8日晚間9時44分許,匯入「甲○○元大帳戶」。 4萬元。 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分許 匯出4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4 庚○○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在網路刊登徵人廣告,誘使庚○○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王富」帳號向庚○○訛稱工作內容係代操投資平台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46分許,匯入「甲○○元大帳戶」。 5萬元。 於附表編號1所示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1分許匯出15萬元時,一同遭匯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2年10月23日上午8時32分許,匯入「甲○○元大帳戶」。 3萬元 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分許 匯出6萬元(含子○○112年10月23日上午8時32分許匯入之3萬元) 5 丁○○ (提告) 112年10月9日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在IG刊登徵人廣告,誘使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GR Club樂樂」、「王富」等帳號向丁○○訛稱因其操作失誤導致公司虧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8日晚間7時29分許,匯入「甲○○元大帳戶」。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晚間7時36分許 匯出2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12年10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 匯出1萬元 6 癸○○ (提告) 112年10月初前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Fan」帳號向癸○○訛稱,可在coupang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48分許,匯入「甲○○元大帳戶」。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 匯出1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7 己○○ (提告)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在IG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己○○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琳琳美甲小舖」、「王富」等帳號向己○○訛稱只要儲值投資外匯期貨,就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匯入「甲○○元大帳戶」。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 匯出3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8 丑○○ (提告) 112年10月2日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徵人廣告,誘使丑○○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小白派車」、「樂樂」、「暴富俱樂部」等帳號向丑○○訛稱其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在sacorderiu.com網站操作跟匯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下午4時24分許,匯入「甲○○元大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下午4時28分許 匯出8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12年10月17日下午4時25分許,匯入上開帳戶。 3萬元。 9 子○○ (提告) 112年10月12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交友軟體OMI暱稱「Willam」帳號結識子○○後,再陸續以LINE暱稱「Willam 宏偉」、「Geroge周」等帳號向子○○訛稱,可在Nwalde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9日晚間8時41分許,匯入「甲○○元大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 匯出5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2年10月23日晚間10時50分許,匯入上開帳戶。 3萬元。 於附表編號4所示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分許匯出6萬元時,一同遭匯出。 112年10月23日晚間6時51分許,匯入「甲○○台新帳戶」。 3萬元。 ①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38分許。 ②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39分許。 ③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 ①提領2萬元。 ②提領2萬元。 ③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23日晚間6時51分許,匯入上開帳戶。 3萬元。 10 壬○○ (提告)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在IG刊登美甲手模廣告,誘使壬○○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美甲舖」、「GR CLUB黃莉婷部長」、「暴富俱樂部」等帳號向壬○○訛稱工作內容係操作賽馬及飛艇博奕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匯入「甲○○元大帳戶」。 2萬元。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36分許 匯出20萬元。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32分許,匯入上開帳戶。 8萬元。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32分許,匯入上開帳戶。 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下午4時5分許,匯入上開帳戶。 5萬元。 於附表編號1所示112年10月20日下午4時8分許匯出11萬元時,一同遭匯出。 附表二:書證 編號 名       稱 所  在  卷  頁 1 被告與「子奕」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一卷第67至69頁 2 被告自述「被害經過」 偵一卷第49至51頁 3 被告與「陳子奕」之人簽訂之契約書1紙 偵一卷第77頁 4 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寶碩財務科技」之人對話紀錄 偵一卷第91至97頁 5 錢包地址「TCnfE9usbAeK3jP12WNZVLRMeCG94ofazh」交易紀錄 偵三卷第205至209頁 6 錢包地址「TRGZ9P57dZRGi7LLc5rszthKxpgNNSXwmZ」交易紀錄 偵一卷第55至65頁、第79至89頁 7 「甲○○元大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43至47頁 8 「甲○○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三卷第223至225頁 9 告訴人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偵一卷第118至123頁 10 告訴人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 偵一卷第151至183頁 11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二卷第23至37頁 12 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後5馬27639) 偵二卷第47至57頁 13 告訴人丁○○網路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後5馬39440) 偵二卷第87至101頁 14 告訴人癸○○網路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129至137頁、第142至145頁 15 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 偵二卷第183至186頁 16 丑○○網路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偵三卷第25至38頁 17 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111至181頁 附件: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70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庚○○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丑○○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被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70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9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39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庚○○ 丑○○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庚○○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㈠㈡被告願給付原告丑○○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㈢原告庚○○、丑○○因本件所生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庚○○ 原 告 丑○○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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