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謝承益
- 被告丁文龍、陳偉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龍 陳偉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63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偉華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文龍、陳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文龍雖將剪取之電纜線整理捆包後,移至圍籬旁即自行離去,未將該等電纜線一併攜離,然按當時客觀情狀乃凌晨時分,幾可確定無人會於此時行經該處,被告丁文龍、陳偉華(下稱被告2 人)可任憑己意決定如何處理該等電纜線,是於被告丁文龍將電纜線剪取整理捆包之時,應可認定此時該等電纜線已全然落入被告丁文龍實力支配範圍內,對該等電纜線已建立起一定穩固之掌控關係,可任意決定如何處置所竊得之電纜線(如攜至車上或撿選後將不要之部分棄置他處、逕留原地等),而屬得手既遂,至於有無將該等電纜線持至車上或以其他方式攜離,僅係如何將盜贓所得帶離現場之手段上差異,自不影響被告2 人犯行均屬得手既遂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均止於未遂,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2 人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 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2 人前俱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2 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2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共同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暨上開更正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其等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19638 卷㈠第165 頁),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丁文龍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9638 卷㈠第15頁);被告陳偉華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9638 卷㈠第81頁)暨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 人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2 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文龍所有,且為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丁文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9638 卷㈠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行 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至10行 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入監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1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11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犯罪事實欄一 、第14至15行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入監執行後,已於110 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犯罪事實欄一 、第20至21行 翻越圍籬、穿越遭渠等破壞之鐵絲圍籬等具有安全功能之設備後 翻越圍籬安全設備間隙,復穿越鍍鋅菱形網圍籬安全設備缺口 犯罪事實欄一 、第24至26行 於丁文龍欲將電纜線搬運至車上時遭警方盤查,未能將剪下之電纜線取走,竊盜行為始未遂 並捆包完成而得手,惟因為警盤查而未能攜離現場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100平方電纜線72條(共135公尺)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電纜剪1 支 被告丁文龍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二 提袋1 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38號被 告 丁文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偉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龍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犯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與另犯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聲字5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 上揭①②罪刑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1 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陳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駁回確定,與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1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丁文龍、陳偉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5日凌晨3點15分許,由陳偉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文龍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停車場,復由 丁文龍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與陳偉華於 該停車場入口處旁邊翻越圍籬、穿越遭渠等破壞之鐵絲圍籬等具有安全功能之設備後(毀棄損壞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入同一地址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工區,以電纜剪竊取簡崇珉所管領之電纜線共72條(價值約新臺幣20餘萬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丁文龍欲將電纜線搬運至車上時遭警方盤查,未能將剪下之電纜線取走,竊盜行為始未遂。嗣經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點電纜線數量後發現有短少始知遭竊,並經警方持拘票於113年4月5日晚間8時3分,在桃園 市○○區○○○路0號4樓之1拘提丁文龍,經丁文龍同意搜索扣得 電纜剪1把、黑色提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龍、陳偉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崇珉、告訴人蔡琦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機場第三航廈工地遭竊案現場及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文龍、陳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丁文龍、陳偉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文龍、陳偉華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扣案之電纜剪1把、黑色提袋1個,係被告丁文龍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遭竊取之電纜線72條已實際合法發還,並有贓證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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