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曾雨明
- 被告張世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韋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張世韋明知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向不知情之凃騰勝佯稱:須借用帳戶以作為收受其父親之匯款使用等語,因而取得凃騰勝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嗣張世韋取得 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張世韋得手後,旋即指示不知情之凃騰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前往彰化縣○村鄉○○村○ ○路0段000巷000號之榛漾工程有限公司旁之宿舍轉交予張世 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劉峻廷、楊茗仁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凃騰勝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之截圖及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凃騰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之截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雖於偵訊時口稱承認犯詐欺罪云云,實則否否犯行,辯稱:我本來要寄,但沒辦法出貨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廷提出之對話截圖,告訴人劉峻廷匯款後因未收到其向被告所買之物品,乃催被告「資料(重新)給你了」、「阿是要寄了沒」,被告回稱「不好意思現在因為帳戶被凍結所以無法退款(因為之前做偏的被警察盯導致帳戶如果流動太頻繁會被銀行強制凍結不好意思)」云云,然被告於前案所涉在網上賣鋼彈模型、機車零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其妻之帳戶後,被告均不出貨之案件,均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23號不起 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1257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二案件檢察官均未就告訴人提供之資料詳予明察,遽對被告不起訴處分,後一案件之案件時間尤與本案相近,且所賣物品亦係機車零件,該二案之檢察官尤有深自檢討之必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帳戶根本未遭警示,即便曾因被害人報案而遭警示,亦早已取消,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電腦系統查詢,被告根本未遭通報問題帳戶,此有該中心資料查詢列印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回覆,顯係欺矇告訴人劉峻廷。又查,依告訴人楊茗仁所提截圖,楊茗仁問被告「把手那邊的殼(在不在),不是h殼」,被告回稱「在」,楊茗仁問「匯款寄出嗎」、「今天能寄嗎」,被告回稱「應該要明後天」、「我現在在外縣市出陣,回去不知道幾點了」,可見被告之意係其持有楊茗仁所詢買之機車把手的殼,且楊茗仁匯款後,待被告出陣頭回家後即可寄出,是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本來要寄,但沒辦法出貨云云,並不實在,事實之真相是被告從未持有本件告訴人所欲詢買之機車零件,其故意以其帳戶遭警示、至外縣市出陣頭搪塞並欺矇告訴人。綜上,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 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內之賣場(即Marketplace)刊登虛偽不實之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後,並使用與其無親友關係之他人即不知情之凃騰勝之帳戶收受款項,並使不知情之凃騰勝為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是被告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承辦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均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起訴法條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承辦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下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不多,容有法重情輕之 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各該罪酌減其刑。 ⒉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前段如何適用,茲有二說,分述如下; 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以:上開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 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其理由以: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 ,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上述見解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 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上開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本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論及「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亦同此意旨。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況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 ⑶本院見解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係對國內盛行之詐欺集團之犯罪加以本然之法律規定更予嚴厲之處罰,乃有該條例之制定,上開⑵之見解與該條例之初衷明顯相違,蓋倘各別詐欺集團案件之車手被告知有該項見解,則儘可故意供陳其個人並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即報酬,下同),僅須於偵、審自白犯罪,即可獲邀減刑寬典,如此,則我國該條例之立法不是要對國內盛行之詐欺集團予以本然之法律規定更予嚴厲之處罰,反係對從事詐欺集團犯罪而遭查獲者之一種明顯放水行為,且徵諸實際,幾乎在類此之案件中,並無實證證明各別被告個人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均任由各別被告自行供述,亦無他項證據方法足資確證,則該見解尤顯淪為對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種放水行為,最高法院亦職司司法實務,不應對此一普遍存在之實務現狀置而不論。又該見解所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云云,然則,在類此詐欺集團案件中,實不乏依車手留在被害人處之收據、工作證影像或監視器影像,而不須太多之偵查資源投入即可破案者,且此類案件中,除證據之蒐羅簡易外,證據亦屬明確,並無須被告自白,即可判斷被告罪之有無,則被告自白實與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完全無關,反而僅憑被告自白及供明其個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即可獲減刑寬典。就本案言之,只要檢、警請告訴人提出其等與被告張世韋之對話截圖(事實上,警方已請其等提出),再經檢察官核閱其中內容,極易戳穿被告張世韋之謊言,此一如詐欺集團之車手案件般容易破案定罪。明乎此,上開⑵之見解實無可採,對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尤恐有負面影響,而以上開⑴之見解為當。復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故上開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個別案件有拘束力,本院於本件仍採上開⑴之見解。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其於偵查中自稱認罪,然實質上以「因為我本來要寄,但沒辦法出貨」等語置辯,本院從寬認定其認罪、自白),然並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人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 減刑規定部分,被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其於偵查中自稱認罪, 然實質上以「因為我本來要寄,但沒辦法出貨」等語置辯,本院從寬認定其認罪、自白),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詐取金錢,先向不知情之凃騰勝借用帳戶,企圖導致檢、警難以查獲,而使無辜之凃騰勝陷於司法官司,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分別為新臺幣5,200元、1,000元)、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自稱認罪,然實質上以「因為我本來 要寄,但沒辦法出貨」等語置辯,本院從寬認定其認罪、自白),然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財損(經本院安排調解 ,然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到庭),又此之財損並非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家庭狀況、職業及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由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沒收 1 劉峻廷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23時23分前某時起,使用臉書帳號「XuanXuan」,在一般公眾皆得閱覽之臉書Marketplace功能上,刊登販售前後輪框(含車胎)、避震器之公開訊息,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上開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後,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22時7分許、5,200元 112年11月19日22時25分許、5,200元 張世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茗仁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4時前某時起,使用臉書帳號「WeiWei」,在一般公眾皆得閱覽之臉書Marketplace功能上,刊登販售車殼之公開訊息,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上開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後,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50分許、1,000元 112年11月23日0時29分許、1,000元 張世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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