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曾雨明
- 被告許志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三洋10KG單槽洗衣機壹台、聲寶定頻118L雙門電冰箱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志耀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4日5時55分許,分別由許志耀駕駛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憶清」駕駛陳星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宋振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出租房屋(未證明該 屋已出租而屬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物),由其二人或其中一 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堅硬材質之工具,將該屋大門之安全鎖(該安全鎖為該大門之一部分)撬開致令不堪用,而踰越該大門進入之,竊取屋內之台灣三洋10KG單槽洗衣機1台(價值8,910元)、聲寶定頻118L雙門電冰箱1台(價值7,911元)得手,搬至上開小貨車後車斗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宋振平、證人陳星光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前二者分別係監理機關公務員、接 受車主報案之警方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最後者則係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加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志耀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振平、證人陳星光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再依卷附蘆竹區大新路938巷115號出租房屋大門受損之照片,該大門之安全鎖已全然遭挖除,且該安全鎖所在之大門附近均有明顯之刮損痕跡,是被告及其共犯或其中一人顯然以極其堅硬之工具並深入該安全鎖遭挖出之縫隙始得挖除該安全鎖,此等工具必屬兇器無疑,此極其明顯,檢察官卻全然未予認定,顯有重大違誤,再檢察官依被告單一自白而指稱被告係以鐵片插入大門門鎖云云,然鐵片根本無從深入安全鎖遭挖出之縫隙而將安全鎖完全卸除,被告該單一自白顯與常識不符,且係被告之盾詞,亦非自白,不得憑認,以上謬誤均應由本院糾正之,檢察官並宜注意卷證之蛛絲馬跡,以適正行使職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檢察官誤認僅構成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 按本件情形並非安全設備,一併指明)罪,自應由本院逕行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不詳共犯,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犯後先於偵訊砌詞否認持兇器破壞大門,誆稱僅持鐵片插進門鎖,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宋振平之損失、被告早年即犯數件竊盜罪,又於本件前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三洋10KG單槽洗衣機1台、聲寶定頻118L雙門電冰箱1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共犯未能查明確實身分,是自應對被告一人宣告上開沒收及追徵價額,無庸宣告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價額。至犯案工具不詳,難以特定,亦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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