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彥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彥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彭彥宸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指示不知情之胞弟彭彥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手機門號交付與彭彥宸,其並於113年6月8日前不詳時許,在桃園市境內之某不詳地點,將本案手機門號之SIM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8日上午9時51分許,利用本案手機門號傳送簡訊與告訴人余文雄,佯稱:台灣大哥大提醒您,當前累積點3022點,即將過期,避免影響會員權益請兌換獎品:https://.taiwanmbile.xyz/.gift等語,致余文雄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點擊前開網址連結,依頁面指示操作並輸入信用卡卡號而支付4萬6,930元。嗣余文雄撥打台灣大哥大客戶服務電話確認兌獎情形,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亦向發卡銀行通知遭盜刷而扣款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無非以如附表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彭彥宸自承彭彥凱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交付予伊,伊並於113年6月8日前不詳時許,將本案手機門號之SIM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1,200元報酬之事實。經查:任何人以電話門號換現金,若果收購之人用以犯罪,則出售即提供門號之人當然係該犯罪之幫助犯,無從推卸。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余文雄雖於警詢證稱詐欺集團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詐騙簡訊予其,並提供其手機接獲之電信簡訊截圖予警方,而依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資料,該門號申登人果係被告之胞弟彭彥凱,彭彥凱於偵訊時則供稱其申辦該門號就是要給被告彭彥宸使用,亦果將該門號交予被告。然經檢察官調取該門號之電信通聯紀錄,該門號並未有於113年6月8日9時51分或附近時間點傳送詐騙簡訊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之紀錄,甚至該門號即0000000000門號於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15日均未有與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或發送簡訊之紀錄。再審諸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不詳之方式將撥予被詐欺人之門號或發送簡訊之門號加以竄改,而在被詐欺人之手機上顯示之門號為經竄改之門號,本件即有可能為類此之情形。綜此,本件不能排除詐欺集團以其他門號傳送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卻以不詳方式變更為0000000000門號而在告訴人之手機中加以顯示,基於罪有疑點,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僅得判處被告無罪,然被告行為殊與法紀相違,且其若再依此行事,出賣或提供己之帳戶、門號、證件予不詳之人,致他人受害,經檢、警蒐證齊全,必將招罪上身,是應警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彥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彥宸指示證人彭彥凱,於113年3月20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手機門號,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手機門號交付與被告,其並於113年6月8日前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手機門號之SIM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1,200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彭彥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彥凱申辦本案手機門號給被告彭彥宸使用,且申辦時就給被告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文雄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集團傳送之簡訊截圖、聯邦商業銀行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 證明告訴人余文雄於上開時間,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台灣大哥大提醒您,當前累積點3022點,即將過期,避免影響會員權益請兌換獎品:https://.taiwanmbile.xyz/.gift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點擊前開網址連結,依頁面指示操作並輸入信用卡卡號而支付4萬6,930元,惟其向發卡銀行通知遭盜刷而扣款未成功等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手機申登人為證人彭彥凱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