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蘇品蓁
- 法定代理人李權洪
- 被告郭梅娟、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梅娟被訴詐欺等案件,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梅娟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田芳綺律師 陳叔媛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權洪(年籍、地址詳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被告郭梅娟被訴詐欺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梅娟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所詐 得紓困金款項皆已匯入貿閎公司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依首揭規定,該40萬元補貼金,縱已非被告所有,仍應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因此,本案有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案件,預計將定於民國114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進行準備程 序,參與人於該期日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