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陳彥年
- 被告陳志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豪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11月21日1時35分 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盤查 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1日0時30分 許因在上址路旁吸菸為警盤查時,其將所有正在吸食之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毛重1.77公克)棄置在地,當場為警查 扣,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號)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115、2887、6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共2罪、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經警攔檢盤查身分時,將手中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丟棄於地上,現場經員警以試劑進行檢驗,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是員警對被告係有施用海洛因之舉自具有合理之懷疑,惟就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員警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於警詢時供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警詢筆錄可參,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經營娃娃機、月收入約新臺幣12至13萬元、須扶養姪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檢驗成分 鑑驗報告 1 香菸 1支(驗前毛重1.7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992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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