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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彥年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24日114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建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興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惟迄今未補提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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