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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慈雁

  • 被告
    王禮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禮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禮奕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13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20日報告(收驗)編號726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詳 偵卷第95頁)存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94號被   告 王禮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禮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3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5樓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2月3日13時20 分許,為警持桃園地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禮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 被告於113年12月3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 證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 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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