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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02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子翔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雖兼具2 款以上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吳宏興,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變賣予資源回收場等語,惟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上開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 把,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犯罪所得 備註 電纜線1 萬公尺(價值新臺幣19萬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14號
  被   告 丁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子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1號裁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因履行未
    完成復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2日凌晨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建醫療大樓地下室工地,先徒
    手推開鐵製圍籬進入上開工地,復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1把,剪斷上開工地內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帆宣公司)所有、由吳宏興管領之電纜線約1萬公尺
    (價值新臺幣19萬元),竊盜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吳宏興察
    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宏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子翔經2次傳喚均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宏興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電纜線約
    1萬公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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