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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彥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12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俊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俊豪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8日2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查獲,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1月6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11月7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6日23時2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12月5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2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俊豪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 DD-0000000號)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46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880號)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5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遭警盤查之際,即主動坦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毒偵字6123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就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復為分別供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並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案,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應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及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徐俊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徐俊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菸菸彈二個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欄㈢ 徐俊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二包(含包裝袋二只)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驗成分 鑑驗報告 1 電子菸菸彈 2個(總毛重:9.9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 DD-0000000號) 2 電子菸主機 1個 無 無 3 白色粉末 2包(純質淨重0.29公克,驗餘總淨重0.55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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