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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智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智勝因與告訴人即擔任僑興煤氣有限公司瓦斯送貨員之江能輝就瓦斯退費問題發生口角,竟於民國114年3月9日17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趁江能輝走下樓之際,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先向江能輝恫稱:「看你有辦法走下來」,再手持酒瓶敲擊江民頭部1次,致江能輝受有頭部鈍傷併四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並持刀作勢攻擊江能輝,江能輝見狀即逃至李智勝住處2樓躲避攻擊,並報警處理,嗣李智勝竟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江能輝停放於李智勝住處門口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並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後棄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三、經查,被告已於114年10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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