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林慈雁
- 當事人廖志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再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嗣於114年4越22日10時 14分許」更正為「嗣於114年4月22日10時14分許」。 ㈢起訴書中所載「海洛因殘渣袋2包」均更正為「海洛因殘渣袋 2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志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4年4月21日23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 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係在警方拘提其友人時,接收警方盤查,被告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便主動交付殘渣袋2個、 針筒4支予警方查扣,嗣並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 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卷〈下稱 偵卷〉第8至9頁),後亦接受本院裁判,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查扣之殘渣袋2個、針筒4支,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紙(詳偵卷第27頁)存卷可考;而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殘渣袋2個、針筒4支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 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針筒4支(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卷第27頁) 2 殘渣袋2個(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被 告 廖志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撤缓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 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越22日10時1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即當場為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4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代號為F00000000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自願受搜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殘渣袋2包、針筒4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之針筒4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王 亮 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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