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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林慈雁

  • 被告
    姜名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名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第2216號、第3071號、第321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名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所載「於114年4月9日22時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14 年4月6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2行所載「114年4月14日2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應更正為「114年4月18 日前2-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居處」。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名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再 犯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分別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後持有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之低度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3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8月1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均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 字第1744號卷【下稱偵1744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 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成分乙情,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附表三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鑑定報 告書(詳1744卷第219至2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第125頁)在卷可按,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再 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菸彈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 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電子菸桿1支,為被告所有,且 係用以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該次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姜名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姜名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姜名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名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姜名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姜名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一 白色粉末 2包(驗餘淨重合計0.984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報告(收驗)編號A895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卷【下稱偵1744卷】第219至231頁) 二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餘淨重0.03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綠色圓形藥錠 1顆(驗餘淨重0.9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四 咖啡包(AAPER黃迷彩底混合包) 1包(驗餘淨重2.4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五 咖啡包(葡實無華紅白底混合包) 1包(驗餘淨重0.41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六 咖啡包(格橘大黑底混合包) 1包(驗餘淨重0.6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一 電子菸菸彈 1個(驗前毛重5.4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成分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報告編號A9364毒品證物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下稱偵2216卷】第125頁) 無 二 電子菸桿 1支 無 無 三 失竊車牌(與本案無關) 1面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被   告 姜名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名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114年3月12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 超商盛烽門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3月13日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3日1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 海洛因2包(總毛重1.31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哈密瓜錠1顆(毛重1.56公克)、咖啡包3包、電子菸機1個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 ㈡於114年4月9日2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4月9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某處,以將摻有依託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煙內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1次。嗣於114年4月9日2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4.86公克)、 電子菸機1個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 ㈢114年3月1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2日凌晨1時51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二路與吉林二路83巷口查獲,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 ㈣114年4月1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8日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之1室查獲,採其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 毒偵字第3212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名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㈠至㈣之時間及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託咪酯之事實。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F-097號)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114年5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4FF-097號)各1份及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5張(114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 證明114年3月13日12時許,為警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哈密瓜錠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以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咖啡包3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59號)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9日2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託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4偵-0195號)各1份及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114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 證明114年4月9日21時許,為警扣案之電子菸彈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22日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14-084號)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8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㈢㈣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犯罪事實㈠、㈡扣案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菸機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內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因純 質淨重未逾5公克,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持有第三 級毒品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之1,另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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