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538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681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家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126 號、第25935 號、第30296 號、第30496 號、第35675 號、第39627 號、第39637 號、第40069 號、第45278 號、第457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於民國113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金陵路2 段」應更正為「金陵路3 段」、第4 行「電銅線5.5 mm共2 袋」應更正為「5.5 mm電線2 袋」、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行「電線」應更正為「2.0 白扁線100 公尺(2 卷)、5.5XLPE電線200 公尺(1 卷)、2.0XLPE電線200 公尺(1 卷)、5.5XLPE電線50公尺、5.5PVC電線100 公尺(2 卷)、短截廢線1 批」;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 行「竹葉清酒」應更正為「竹葉青酒」;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三角飯糰1 個、雞胗1 包、泡麵1 碗等物」應更正為「熟成明太子鮭魚飯團1 個、爆炒滷雞胗1 包、台酒花雕牛肉麵1 碗等物」;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112 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未出監)」應更正為「112 年度聲字第3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附件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編號4 證據清單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八、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七、九、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僅攀爬圍籬進入工地,並未破壞圍籬,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載明上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就附表一編號七、十一所示犯行,被告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上開竊盜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就各該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雖兼具2 款以上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
㈤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至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上開更正事項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11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11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分別以附件一至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屬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45728 號卷第45頁、偵45278 號卷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將所竊得之C 型鋼條變賣,係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計算式:1 支C 型鋼條變賣50元,故50元300 支=1 萬5,000 元),係此部分亦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未扣案之剪刀1 把,雖係供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現場所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郁芬、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劉祥詮部分) A05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林多慈部分) A05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114 年2 月5 日竊盜犯行(告訴人沈瑞璟部分) A05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114 年2 月24日竊盜犯行(告訴人沈瑞璟部分) A05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告訴人林多慈部分) A05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告訴人劉勁宏部分) A05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A04部分) A05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A03部分) A05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A04部分) A05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害人李守智部分) A05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仁福部分) A05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5.5mm電線2 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祥詮 二 2.0 白扁線100 公尺(2 卷)、5.5XLPE電線200 公尺(1 卷)、2.0XLPE電線200 公尺(1 卷)、5.5XLPE電線50公尺、5.5PVC電線100 公尺(2 卷)、短截廢線1 批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多慈 三 米酒1 瓶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沈瑞璟 四 竹葉青酒1 罐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沈瑞璟 五 電線1 批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多慈 六 米酒頭1 瓶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勁宏 七 熟成明太子鮭魚飯團1 個、爆炒滷雞胗1 包、台酒花雕牛肉麵1碗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4 八 C 型鋼條2 條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3 九 台酒花雕雞泡麵1 碗、三角御飯糰1 個、蛋白丁1 包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4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腳踏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守智 二 C型鋼條1 批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仁福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26號
114年度偵字第25935號
114年度偵字第30296號
114年度偵字第30496號
114年度偵字第35675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1月16日上午4時8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1
97巷內之謙禾建案工地,自該工地外圍籬縫隙進入該工地內
,徒手竊取由錦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師劉祥詮所管領並置於
該處之電銅線5.5mm共2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
,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劉祥詮於113年11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114年度偵字第30296號)。
㈡於114年1月26日上午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
地,自該工地外圍籬縫隙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由該處工
地水電包商現場人員林多慈所管領並置於該工地之價值共7
萬7,490元之電線,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林多慈之師
傅於114年1月26日下午某時,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20126號)。
㈢於114年2月5日晚間6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忠貞門市,徒手拿取由該店店長沈瑞璟所管領並置於
貨架上之米酒2瓶,僅結帳其中1瓶而竊得米酒1瓶(價值45
元)後離去;復於114年2月24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上址忠
貞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竹葉清酒1罐(價值175元),並
結帳紅茶1瓶作為掩飾後隨即逃逸。嗣沈瑞璟於114年2月25
日上午10時許清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
覺遭竊,遂報警處理(114年度偵字第35675號)。
㈣於114年2月28日上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
地,自該工地外圍籬縫隙進入該工地內,持現場取得並對人
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剪刀(未扣案)剪斷而竊取
由林多慈所管領並置於該處之價值共6萬5,700元之電線,得
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林多慈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25935號)。
㈤於114年3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龍岡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劉勁宏所管領並置於貨
架上之米酒頭1瓶(價值140元),得手後藏於隨身包包,未
經結帳即離去。嗣劉勁宏於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發現商
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覺遭竊而報警,由警循線查
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0496號)。
二、案經劉祥詮、林多慈、沈瑞璟及劉勁宏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劉祥詮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劉祥詮管領之上開電銅線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多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林多慈管領之上開電線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出之遭竊明細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沈瑞璟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沈瑞璟管領之上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多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林多慈管領之上開電線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劉勁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劉勁宏管領之上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69號
被 告 A0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法院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3案刑,嗣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17時18分許起至同日17時2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三角飯糰1個、雞胗1包、泡麵1碗等
物(總價值新臺幣163元)得逞,未結帳即攜之離去。嗣經
該店店長A04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4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
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27號
114年度偵字第39637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上訴
,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5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
號前空地,攀爬該空地四周所圍繞之圍籬,侵入該空地內,
徒手竊取A03所有、放置在空地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C型鋼條2條,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復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前往A04所經營、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榮耀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
上價值60元之台酒花雕雞泡麵1碗、價值30元之三角御飯糰1
個、價值45元之蛋白丁1包,得手後,僅結帳所購買之茶葉
蛋2顆,旋即離開該店。
二、案經A04、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9627號案件)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9637號案件)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
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
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
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
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
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
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
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
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
,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
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
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
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
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
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決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
全設備。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以攀爬踰
越空地圍籬之方式,進入空地行竊等情,有刑案蒐證照片6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佐,觀諸前開監視器影像,
上開圍籬並非以磚石所砌成,且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空地之
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
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78號
114年度偵字第45728號
被 告 A0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
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執
行完畢(未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徒手竊取李守智所有、停放在該
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旋即離去。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許,A05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龍
江路口時,為警攔查。
㈡自114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5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腳
踏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攀爬該工地四周
所圍繞之圍籬,侵入該工地內,分批徒手竊取陳仁福所有、
放置在工地內價值共計9萬元之C型鋼條300支。得手後,A05
即騎乘腳踏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回收場,以每
支約50元之價格,分批轉售予不知情之黃志銘。
二、案經陳仁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5728號案件)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於114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龍江路口為警攔查時,我所騎乘之腳踏車,是我半年前在資源回收場購買的,我購買時沒有確認上面有「立體我家社區」的標籤,我不知道我的腳踏車上面有密碼鎖,我看的時候沒有密碼鎖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守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1.上開腳踏車為被害人女兒於114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現遭竊之事時。 2.扣案腳踏車上貼有「立體我家社區自行車A3-3-9」之標籤,為被害人所居住「「立體我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住戶戶別張貼,扣案腳踏車確實為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 3.警方查扣被告持有之腳踏車後,通知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可當場以密碼開啟該腳踏車裝設之密碼鎖,足證扣案腳踏車確實為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5278號案件)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仁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期間,竊取上開C型鋼條300支得手後,以每支約50元之價格,陸續轉售予證人黃志銘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
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
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
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
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
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
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
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
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
,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
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
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
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
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
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決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
全設備。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攀爬踰越
工地圍籬之方式,進入工地行竊等情,有刑案蒐證照片12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佐,觀諸前開刑案蒐證照片所
示之監視器影像,上開圍籬並非以磚石所砌成,且係用以阻
隔外人進入空地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期間內犯多次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觸犯相同罪
名,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各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係竊盜,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被告竊得之上開C型鋼條300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