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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邱建銘與其前員工綽號「阿朋」之TJHIA HERMAN(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綽號「阿平」(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移工)等3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邱建銘與前員工即綽號「阿平」之越南籍移工(真實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阿平」)及不知情之TJHIA HERMAN(綽號「阿朋」,業另經不起訴處分)等3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查本案中,被告邱建銘行竊之地點係錫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隆公司」)之廠房,而觀諸現場照片(見偵4070號卷第135至142頁),該廠房顯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攀爬窗戶進入廠房內行竊,亦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壞窗戶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查TJHIA HERMAN否認涉犯本案竊盜罪嫌,辯稱被告邱建銘是其老闆,被告說要加班,帶其去「錫隆公司」搬東西,其並不知道是去竊盜,以為是加班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後,因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合理可疑,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TJHIA HERMAN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難認TJHIA HERMAN涉有本案竊盜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TJHIA HERMAN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64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4070號卷第317至319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本案中被告邱建銘、「阿平」2人與TJHIA HERMAN間有犯意聯絡,自不構成結夥三人竊盜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邱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均業如前述,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被告與「阿平」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TJHIA HERMAN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且竊取之數量龐大,造成告訴人受有極大損失,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起獲贓物及變賣所得之部分贓款,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鐵條,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鐵條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鐵條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錫隆公司」,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以新臺幣(下同)共計156萬1,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陳主祐所經營之誠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誠祐公司」),且分給「阿朋」、「阿平」共11萬元,除上開11萬及扣得之60萬元外,其餘款項業已拿去還貸款等語明確(見偵4070號卷第214至215頁),本院審酌共同正犯「阿平」及間接正犯TJHIA HERMAN均為被告之前員工,且為外籍人士,是以被告所稱僅將11萬元分給「阿平」、TJHIA HERMAN乙節堪認屬實。顯見被告變賣本案竊得之贓物,所分得之財產上利益為145萬1,000元(計算式:156萬1,000元-11萬元=145萬1,000元),其中60萬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85萬1,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銅條 2650公斤 被告所竊得,現暫交誠祐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主祐保管。 2 銅製品1 1190公斤 同上。 3 銅製品2 348公斤 同上。 4 銅製品3 1754公斤 同上。 5 銅製品4 67公斤 同上。 6 現金 60萬元 被告變賣上開銅條、銅製品之犯罪所得,現繳入國庫保管中(見偵4070卷第25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0號
  被   告 邱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建銘與其前員工綽號「阿朋」之TJHIA HERMAN(另案經不
    起訴處分)、綽號「阿平」(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移工)
    等3人,於作案前為規避警方查緝,先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
    晚間9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停車場內,將「舜
    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
    車之前、後車牌2面拆卸(邱建銘此部分所涉竊盜另爲不起
    訴處分),改懸掛至邱建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2日凌晨4時許,結
    夥共乘由邱建銘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前往「錫隆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廠房(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下稱錫隆公司)
    」,先由邱建銘手持兇器鐵條破壞上址廠房後門鎖,並以手
    套遮蔽監視器鏡頭後,將本案小貨車駛入,其等3人下車後
    攀爬踰越工廠內置有銅製品倉庫之窗戶,再共同徒手搬取放
    置在該處之銅料、半銅製品、銅管等物(總重量6009公斤,
    下稱本案銅製品),裝入自備之麻布袋內得手後,將之搬至
    本案小貨車內,共同竊取得手後逃逸,邱建銘復於113年12
    月22日凌晨5時許前往上址停車場,將KPB-5922號車牌懸掛
    回上開營業小貨車返還。嗣邱建銘爲出售上開竊得之物,聯
    繫詢問「銓運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陳泉瑀(所涉贓物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數量龐大及所在地點因素,陳泉瑀
    遂改介紹邱建銘與其上盤陳主祐所經營之「誠祐金屬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誠祐公司)」交易,
    邱建銘遂於113年12月23日、113年12月24日前往誠祐公司,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8萬9000元、87萬2000元,共計156萬1
    000元之價格,將本案銅製品出售予陳主祐(所涉贓物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錫隆公司倉儲管理員龔振宏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12月26日
    上午11時許前往誠祐公司查獲本案銅製品,警方復持搜索票
    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
    號之邱建銘承租廠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剩餘贓款60萬元,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錫隆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龔振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錫隆公司廠房門鎖遭破壞打開,本案銅製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主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113年12月24日前往誠祐金屬有限公司,將本案銅製品出售予證人陳主祐,因此得款156萬1000元之事實。 4 證人陳泉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經由證人陳泉瑀介紹,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113年12月24日前往誠祐金屬有限公司,將本案銅製品出售予證人陳主祐之事實。 5 錫隆公司廠房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與TJHIA HERMAN及阿平3人,結夥於113年12月22日凌晨4時許駕駛懸掛KPB-5922號車牌之本案小貨車前往錫隆公司共同竊取本案銅製品之事實。 6 上址停車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凌晨5時許前往上址停車場,將KPB-5922號車牌懸掛回上開營業小貨車之事實。 7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2)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警方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誠祐金屬公司查獲本案銅製品之事實。 8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現場照片21張 ⑴證明警方於113年12月26  日上午12時許,前往上址  邱建銘承租廠房執行搜索  索,並扣得剩餘贓款60萬  元之事實。 ⑵證明刑案現場蒐證情形(亦證明被告係以攜帶兇器破壞門鎖、踩踏椅子攀爬倉庫窗戶進入之方式犯 罪,其共犯TJHIA HERMAN、「阿平」同時在場並共同搬運失竊物品,再參以被告亦稱事後有分11萬元予共犯2人平分,難認該等共犯不知情,其等3人核有「結夥」共犯之情甚明)。  9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7日桃警鑑字第1140016935號DNA鑑定書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 (1)警方就錫隆公司廠房地面採集之檳榔渣進行DNA型別鑑定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2)錫隆公司廠房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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