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宜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宜臻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包裝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宜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依托咪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柱子」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4日5時52分許,吳明鎔(經檢察官另行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宜臻,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與張德雄駕駛之KPD-3206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未留置於現場而駕車逃逸,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後,發覺周宜臻於車內並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宜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暨附帶搜索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5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32724號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A846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6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37357號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A8459Q)、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6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4279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6622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7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46917號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之毒品,惟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上開物品亦同時遭警扣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附卷為證(見偵卷第45至61頁),而上開扣案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驗報告附卷為證,復被告就前述毒品均係向「柱子」所購入而持有之情,供述明確,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至為明確,則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起訴書漏未論及,自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被告就此進行辯論,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附表編號2、3、6所示之透明液體、電子菸彈部分,除第二級毒品成分外,同時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固未記載,然與本案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該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提示相關之鑑驗報告而進行證據之調查,復經被告供認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物確為其所持有而實質進行辯論、表示意見,復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對被告之權益尚不生影響,本院自得均予以補充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復知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衡以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物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物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驗成分 鑑驗報告 1 民國114年3月4日5時52分許至6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白色晶體 7包(驗餘總淨重111.43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84.7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66229號鑑定書(偵卷第349頁) 2 電子菸菸彈(透明液體) 5個(驗前總毛重29.65公克,純質淨重無法檢測)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A8460)(偵卷第263頁) 3 透明液體 1瓶(驗前毛重16.43公克,純質淨重無法檢測)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4 114年3月4日11時許至1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白色透明結晶 2包(驗餘總淨重17.384公克、總純質淨重15.27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A8459、A8459Q)(偵卷第293至299頁) 5 米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1.359公克) 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 6 電子菸菸彈(透明液體) 1個(驗前毛重6.99公克,純質淨重無法檢測)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7 電子菸菸彈(黃色液體) 1個(驗前毛重6.15公克,純質淨重無法檢測) 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