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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曾雨明

  • 被告
    林明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102P 0.9mmX1.2mm)拾肆段(共價 值新臺幣約24,000元)由林明村與不詳之二男子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村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阿發」、「阿明」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凌晨1時26分許,由林明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發」、「阿 明」,共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411巷口(台66線下方),由「阿發」、「阿明」下車徒手竊取由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代台灣鐵路管理局保管之每段長約1米5至2米之電纜線(102P 0.9mmX1.2mm)14段 ,共價值新臺幣約24,000元。嗣經世久公司工程師謝秉諴發覺前開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誠告發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發人謝秉誠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係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村於本院審理時或自承犯行,或保持緘默,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1 時26分25秒出現在畫面,停在路邊朝劃(槽化)線上,車子分別下來兩個男子,搬運2 根、3 根、4根,以 很快的速度搬運4 根很粗且已經裁切的電纜到後座,後續又再搬了2 根,又再搬了1 根,又再搬了1 根,又再搬了1 根,又再搬了1 根,該車於1 時27分58秒駛離,有一名男子於該車駛離前上右前座,另一名男子沒有上車,往畫面右上方逃跑。下車的兩名男子竊盜時,該車均亮著煞車燈,顯然駕駛座上有一人,要離去時,其中一名下車之竊盜男子是上右前座,而非駕駛座,更證明駕駛座上有人在等待,並且踩著煞車燈。」是可證本件竊盜行為人有三人。再查,被告駕駛車輛載同於案發地下車實施竊盜行為之上開二男子到達案發現場,又係於凌晨時分到達現場,被告停車等待上開二男子之地點就在案發竊盜地點旁邊不出十公尺,被告當然與上開二男具有犯意聯絡,被告為共同正犯甚明。綜上,並經證人謝秉誠於警詢就被害情形證述在案,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二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價值、被告竊取台鐵局之公物造成國家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電纜線(102P0.9mmX1.2mm )拾肆段(共價值新臺幣約2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本件共犯即被告與不詳之二 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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