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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曾雨明

  • 被告
    曾添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丁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曾添丁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2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5時26分許,翻越窗戶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一公司)內,徒手竊取上址公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6時5 分許,翻越窗戶進入台一公司內,徒手竊取上址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台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國章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廠區平面配置圖,為該公司人員或該公司請相關製圖人員所製作,係其等於通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添丁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台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國章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廠區平面配置圖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顯有違誤,惟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有社會事實之同一性,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而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與不詳成年男子「阿海」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即為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件竊盜罪相同,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就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各次之犯罪手段、各次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台一公司之損失、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不能證明被告與各該共犯間如何分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與各該共犯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新台幣)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22釐米平方的白色電線(200米長度)共9捆(價值約131,760元) 曾添丁共同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曾添丁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161KV電纜廢線共778公斤(價值約217,840元) 曾添丁共同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曾添丁與不詳成年男子「阿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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