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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李敬之

  • 被告
    葉柏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588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128號、第9689號、第9846號 、第9999號、第10253號、第11798號、第13208號、第15394號、第19618號、第19753號、第23554號、第24017號、第24393號、 第24827號、第28966號、第33392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9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柏進明知自己無購買或交換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13、14、16至19、22至24、26至38、42、44、45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13、14、16至19、22至24、26至38、42、44、4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13、14、16至19、22至24、26至38、42、44、45所示財產處分;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11、15、20、21、25、39、40、41、43、46所示時間及 方式,對附表一編號6、11、15、20、21、25、39、40、41 、43、4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編號6、11、15、20、21、25、39、40、41、43、46所示 財產處分,葉柏進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55885卷一第33-53、53-60頁、偵55885卷二第243-245頁、偵23554卷第47-49頁、軍偵卷第121-125頁、偵28966卷第7-10頁、偵8128卷第9-15頁、偵9689卷第9-12頁 、偵9999卷第9-12頁、偵11798卷第9-13頁、偵9846卷第9-11頁、偵13208卷第11-14頁、偵15394卷第9-13頁,本院卷一第96、329頁、本院卷二第170頁)」。 ㈡證人陳如萍、證人葉宇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3554卷第35-36、39-40頁、軍偵卷第39-42、49-51、121-125頁 、偵28966卷第11-13頁、偵33392卷第7-9頁、偵8128卷第18-19頁、偵13208卷第15-17頁、偵15394卷第15-18頁)。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278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885卷一第61、63-66、67頁)。 ㈣被告葉柏進涉嫌詐騙案一覽表(見偵55885卷一第75-76頁)。㈤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茂管外字第1 197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2月19日茂管外字第13122號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1月21日茂管外字第1287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1月21 日茂管外字第1287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1月19日茂管外字第128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9月30日茂管外字第1199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1月5日茂管外字第1267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1月5日茂管外字第1268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0月29日茂管外字第1267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3年10月23日茂管外字第1244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0 月29日茂管外字第1246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0月16日茂管外字第121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619卷第23-25頁、偵19109卷第35-37頁、偵19754卷第19-20、21-22頁、偵28966卷第27-31頁、偵33392卷第35-37頁、偵8128卷第21-23頁、偵9689卷第25-29頁、偵9846卷第21-22、23-25頁、偵13208卷第23-24頁、偵15394卷第23-24頁)。 ㈥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茂管外字第1 4765號、第14766號、第1476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1-106頁)。 ㈦香港商艾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2月11日艾(營)字 第24121101號函暨帳戶資料(見軍偵卷第17-20頁)。 ㈧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3年11月7日一埔墘字第00007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966卷第17-25頁)。 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2619卷第27-28頁)。 ㈩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9999卷第27-3 0頁)。 星城Online遊戲暱稱「神之大補分」、「疼痛感我」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見偵10253卷第11-13頁、偵11798卷第19-25 頁) 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葉柏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 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113年9至10月間,陸續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財物,共計16萬9,067元(明細詳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唐 浚翔於警詢時證稱:係在臉書社團看到「林利學」發文在賣遊戲卡片,而與之聯繫等語(見偵55885卷一第12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蔡明勳於警詢時證稱:係先在臉書社團上看到「Chang Wei Sheng」販賣釣竿,而與之聯繫 等語(見偵55885卷一第19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李政恒於警詢時證稱: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賣家「Chang Wei Sheng」發文欲販賣蝦竿,而與之聯繫等語(見偵55885卷一第273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王渝翔於 警詢時證稱:在臉書社群軟體見「林利學」之人發布販賣遊戲卡片之貼文,而與之聯繫等語(見偵55885卷一第342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陳家軒於警詢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林利學」發文在賣遊戲卡片,而與之聯繫等語(見偵55885卷一第352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張簡子毅於警詢時證稱:友人楊東秀告知在臉書社群軟體見「林利學」之人發布販賣遊戲卡片之貼文,因而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偵55885卷一第38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9所示告訴人林祺蓉於警詢時證稱:在臉書社群軟體見「Chen Wei」之人發布販賣遊戲卡片之貼文,而與之聯繫等語(見偵55885卷二第11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0所示告訴人柯祈安於警詢時證稱:在臉書社群軟體見暱稱「Ch En Wei」之人發布 販賣遊戲卡片之貼文,而與之聯繫等語(見偵55885卷二第12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1所示被害人郭光祐於警詢時證稱:在臉書社群軟體見「Ch En Wei」之人發布販賣遊戲卡片 之貼文,而與之聯繫等語(見偵55885卷二第13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3所示告訴人陳琬婷於警詢時證稱:在臉書社群軟體見暱稱「 Wei Chen」之人發布販賣一番賞商品之貼文 ,而與之聯繫等語(見偵55885卷二第159-16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6所示被害人鄭瑋翔於警詢時證稱: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賣家「Chang Wei Sheng」發文欲販賣蝦竿,而與之聯 繫等語(見偵55885卷二第192頁),核與證人楊東秀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5885卷一第391-394頁),並有其等之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55885卷一第129、201、275-287、355、347、397-401頁,偵55885卷二第119、131-133、139-143、165-169頁),依上說明,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11、15、20、21、25、39、40、41、43、46所 示犯行確係先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販賣訊息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與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葉柏進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13、14、16至 19、22至24、26至38、42、44、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11、15、20、21、25、39、40、41、4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11、12、14、15、16、17、18、 22、39、42、46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巧如申辦之郵局帳戶、不知情證人葉宇恩申辦之中信帳戶、不知情被告劉智玄提供之中信帳號、不知情被告林明道提供之郵局帳號,以遂行前揭各犯行,各為間接正犯。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11、15、20、21、25、39、 40、41、43、4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稍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告知各該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一第96、328頁 、本院卷二第164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96、329頁、本院卷二第1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就前開部分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㈥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附表一編號1至3、6、7、9 、15、21至25、34、37、39、42、46所示之相同詐欺手法詐騙前開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多次轉帳至被告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或購買點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見偵23554卷第48頁,軍偵191卷第123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96、329頁、本院 卷二第170頁)均自白附表一編號39、46所示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財物,此部分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就附表一編號6、11、15、20、21、25、40、41、43所示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見偵55885卷二第244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96、329頁、本院卷二第170頁),此部分亦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11、15、20、21、25、39、40、41、43、46所犯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罪手法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此部分詐騙告訴人人數有限,各詐騙金額為數千元不等,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此部分各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128號、第9689 號、第9846號、第9999號、第10253號、第11798號、第13208號、第15394號(即附表一編號5、6、9、13、20、23、30 、44所示告訴人蔡佳諳、唐浚翔、吳若與、劉智玄、王渝翔、林昆融、郭學銘、蘇念忻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9618號(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張家睿)、114年度偵字第19753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謝豐宇)、114年度偵字第23554號(即附表一編號31、36、39所示告訴人吳以星、呂學儒、林祺蓉)、114年度偵字第24017號、第24393號(即附表一編 號16、45所示告訴人陳維馨、洪誌駿)、114年度偵字第24827號(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曾翰豪)、114年度偵字第28966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琨丞)、114年度偵字第33392號(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黃堉誠)、114年度軍偵 字第191號(即附表一編號46所示被害人鄭瑋翔)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5、6、9、13 、16、20、22、23、30、31、34至36、39、44至46所示部分相同,各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至114 年度偵字第8128號、第9689號、第9846號、第9999號、第10253號、第11798號、第13208號、第15394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20所示犯行及114年度偵字第23554 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9所示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4年度軍偵字第191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經起訴 之各該犯罪事實相同,既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惟就適用法律部分並不受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拘束,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6人施以詐欺犯行,致其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到庭之附表一編號3、29、30、32、33、38、43所示 告訴人劉恆忠、沈俊衛、郭學銘、鄭子謙、楊弘鈞、陳柏昇、陳婉婷均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144號、第2549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3-314頁,本院卷二 第125、149-150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開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30頁,卷二 第1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13、14、16至19、22至24、26至38、42、44、45主文欄所示所示部分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3、29、30、32、33、38、43所 示告訴人劉恆忠、沈俊衛、郭學銘、鄭子謙、楊弘鈞、陳柏昇、陳婉婷均達成和解,然既未遵期履行,前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各告訴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孟庭、李旻蓁、劉海樵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繳費時間 匯款金額/繳費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繳費條碼 證據清單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4年度偵字第289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謝琨丞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Zi Yu Xin」向告訴人謝琨丞佯稱:欲出售滑鼠等語,致告訴人謝琨丞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9日下午12時19分許 1,855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琨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79-80頁)。 2.告訴人謝琨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一第77-78、81-90頁)。 2,287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9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 432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4年度偵字第1975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謝豐宇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Ye Lin」向告訴人謝豐宇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告訴人謝豐宇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16日下午10時23分許 1,855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93-94頁)。 2.告訴人謝豐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一第91-92、95-96頁)。 5,419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9月16日下午11時25分許 3,045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7日上午11時33分許 519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劉恆忠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1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張潘子」、「Ch En Wei」向告訴人劉恆忠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告訴人劉恆忠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11分許 5,3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恆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99-100頁)。 2.告訴人劉恆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一第97-98、101頁)。 7,849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9月26日下午12時21分許 2,549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李崇正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下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Ch En Wei」向告訴人李崇正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告訴人李崇正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26日下午9時8分許 3,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105-108頁)。 2.告訴人李崇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一第103-104、109-113頁)。 3,000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8128號、第9689號、第9846號、第9999號、第10253號、第11798號、第13208號、第153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示) 蔡佳諳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JinYe」向告訴人蔡佳諳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告訴人蔡佳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 3,045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117-120頁)。 2.告訴人蔡佳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通報機制單(見偵55885卷一第115-116、121-123頁、偵15394卷第35頁)。 3,045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113年度偵字第8128號、第9689號、第9846號、第9999號、第10253號、第11798號、第13208號、第153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唐浚翔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下午11時18分許,於臉書社團「寶可夢pctg買賣交易社」,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林利學」向告訴人唐浚翔佯稱:欲出售遊戲卡片等語,致告訴人唐浚翔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10月3日下午11時34分許 1,015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唐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127-128頁)。 2.告訴人唐浚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見偵55885卷一第125-126、130-132頁、偵8128卷第91、95)。 2,030元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10月4日上午1時3分許 1,015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潘聿銘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上午7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林利學」向告訴人潘聿銘佯稱:欲出售遊戲卡片等語,致告訴人潘聿銘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10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 2,030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潘聿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137-139頁)。 2.告訴人潘聿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一第135-136、141-153頁)。 1萬0,611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10月3日下午6時29分許 1,855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日下午7時1分許 1,855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日下午7時24分許 1,855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日下午8時8分許 840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5日上午12時18分許 1,855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5日上午2時44分許 321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賴政豪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林利學」向告訴人賴政豪佯稱:欲出售遊戲光碟等語,致告訴人賴政豪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10月4日上午6時57分許 951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賴政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159-160頁)。 2.告訴人賴政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一第157-158、162、163-177頁)。 951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113年度偵字第8128號、第9689號、第9846號、第9999號、第10253號、第11798號、第13208號、第153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 吳若與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下午9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Wei Chen」向告訴人吳若與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吳若與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10月12日下午9時10分許 5,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條碼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吳若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159-160頁)。 2.告訴人吳若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繳費證明、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一第179-180、183、184-187頁)。 2萬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10月12日下午9時20分許 5,0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逕更正之) 超商代碼繳費條碼00000000000 5,0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逕更正之) 超商代碼繳費條碼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逕更正之」 113年10月12日下午10時44分許 5,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條碼00000000000 10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蕭涵旭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Chen Wei」向告訴人蕭涵旭佯稱:欲出售釣竿等語,致告訴人蕭涵旭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 2,010元 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涵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191-192頁)。 2.告訴人蕭涵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一第189-190、193頁)。 2,010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蔡明勳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23分許,於臉書社團「搶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Chang Wei Sheng」向告訴人蔡明勳佯稱:欲出售釣竿等語,致告訴人蔡明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10月17日下午6時29分許 2,000元 劉智玄申設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197-198頁)。 2.告訴人蔡明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一第195-196、199、201-205頁)。 2,000元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2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楊智堯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6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CHANG-WEI-SHENG」向告訴人楊智堯佯稱:欲出售遊戲卡片等語,致告訴人楊智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10月16日下午6時55分許 1,060元 劉智玄申設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209-211頁)。 2.告訴人楊智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5885卷一第207-20頁)。 1,060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3年度偵字第8128號、第9689號、第9846號、第9999號、第10253號、第11798號、第13208號、第153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 劉智玄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Chang Wei」向告訴人劉智玄佯稱:欲出售手機等語,致告訴人劉智玄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10月14日下午8時50分許 4,750元 超商代碼繳費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劉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217-218頁)。 2.告訴人劉智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繳費紀錄、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一第215-216、219、220頁)。 4,750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4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林明道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Chang Wei Sheng」向告訴人林明道佯稱:欲出售蝦竿等語,致告訴人林明道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10月17日下午6時42分許 2,000元 劉智玄申設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223-224頁)。 2.告訴人林明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一第221-222、226-270頁)。 2,000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5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李政恒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6時36分許,於臉書社團「搶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Chang Wei Sheng」向告訴人李政恒佯稱:欲出售蝦竿等語,致告訴人李政恒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10月17日上午6時51分許 3,500元 劉智玄申設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273-274頁)。 2.告訴人李政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一第271-272、275-288頁)。 1萬2,000元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10月17日上午7時34分許 3,000元 113年10月17日下午3時34分許 2,000元 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 3,500元 16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114年度偵字第24017號、第243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陳維馨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下午7時4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Ch En Wei」向告訴人陳維馨佯稱:欲出售遊戲片等語,致告訴人陳維馨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26日下午8時46分許 2,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維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291-293頁)。 2.告訴人陳維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偵55885卷一第289-290、295-301、303頁)。 2,000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7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 陳昭宏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上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Ch En Wei」向告訴人陳昭宏佯稱:欲出售遊戲卡片等語,致告訴人陳昭宏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 1.6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307-308頁)。 2.告訴人陳昭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一第305-306、309、309-312頁)。 1,600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8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 沈咸旭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Ch En Wei」向告訴人沈咸旭佯稱:欲出售遊戲卡片等語,致告訴人沈咸旭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26日下午6時13分許 1,8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沈咸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315-317頁)。 2.告訴人沈咸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匯款紀錄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一第313-314、322、323-326頁)。 1,800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9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 謝政穎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上午12時2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Jin Ye」向告訴人謝政穎佯稱:欲出售釣竿等語,致告訴人謝政穎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23日上午12時23分許 1,015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331-333頁)。 2.告訴人謝政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偵55885卷一第329-330、335-337、337頁)。 1,015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113年度偵字第8128號、第9689號、第9846號、第9999號、第10253號、第11798號、第13208號、第153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 王渝翔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CardfightVanguard!!VG先導者交易區」,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林利學」向告訴人王渝翔佯稱:欲出售遊戲卡片等語,致告訴人王渝翔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10月5日下午8時8分許 1,015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渝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341-346頁)。 2.告訴人王渝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5885卷一第339-340、347、348頁、偵9689卷第39頁)。 1,015元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1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 陳家軒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下午10時17分前某時許,於臉書社團「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林利學」向告訴人陳家軒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告訴人陳家軒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10月5日下午10時17分許 1,015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351-353頁)。 2.告訴人陳家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偵55885卷一第349-350、355-357頁)。 2,030元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10月5日下午10時26分許 1,015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114年度偵字第19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張家睿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Ye Jin」向告訴人張家睿佯稱:欲出售遊戲片等語,致告訴人張家睿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17日下午7時31分許 1,010元 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361-363頁)。 2.告訴人張家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一第359-360、365、365-366頁)。 3,520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9月17日下午9時46分許 2,510元 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113年度偵字第8128號、第9689號、第9846號、第9999號、第10253號、第11798號、第13208號、第153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 林昆融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林利學」向告訴人林昆融佯稱:欲出售遊戲卡片等語,致告訴人林昆融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30日下午1時48分許 1,495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昆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369-370頁)。 2.告訴人林昆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5885卷一第367-368、371、372頁、偵9846卷第35-39頁)。 4,485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18分許 1,495元 )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下午9時27分許 1,495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 辜彥融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上午5時4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林利學」向告訴人辜彥融佯稱:欲出售遊戲卡片等語,致告訴人辜彥融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10月3日上午5時51分許 3,045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辜彥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377-380頁)。 2.告訴人辜彥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偵55885卷一第375-376、381-383、383-384頁)。 4,060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10月3日上午6時10分許 1,015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 張簡子毅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下午11時24分許,於臉書社團「寶可夢ptcg卡片交易社~歡迎大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林利學」向告訴人張簡子毅佯稱:欲出售遊戲卡片等語,致告訴人張簡子毅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10月3日下午11時25分許 1,015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子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387-389頁)。 2.告訴人張簡子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5885卷一第385-386頁)。 2,030元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10月4日上午12時47分許 1,015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 洪鵬翔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下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林利學」向告訴人洪鵬翔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告訴人洪鵬翔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10月5日下午11時36分許 1,015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鵬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405-406頁)。 2.告訴人洪鵬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一第403-404、407、409-411頁)。 1,015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7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 郭家豪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林利學」向告訴人郭家豪佯稱:欲出售遊戲片等語,致告訴人郭家豪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10月5日上午8時36分許 1,534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417-421頁)。 2.告訴人郭家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一第415-416、423、424-426頁)。 1,534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8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 周聖凱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上午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林利學」向告訴人周聖凱佯稱:欲出售模型等語,致告訴人周聖凱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10月5日上午7時12分許 1,855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周聖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一第429-432頁)。 2.告訴人周聖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一第427-428、433、435-444頁)。 1,855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9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 沈俊衛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Ye Jin」向告訴人沈俊衛佯稱:欲出售遊戲卡片等語,致告訴人沈俊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15日下午5時2分許 2,030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沈俊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二第5-7頁)。 2.告訴人沈俊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二第3-4、9、11-17頁)。 2,030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0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113年度偵字第8128號、第9689號、第9846號、第9999號、第10253號、第11798號、第13208號、第153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 郭學銘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上午3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Jin Ye」向告訴人郭學銘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告訴人郭學銘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24日上午4時29分許 321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學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二第21-24頁)。 2.告訴人郭學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5885卷二第19-20頁)。 321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1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4年度偵字第235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 吳以星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下午7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Jin Ye」向告訴人吳以星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告訴人吳以星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23日下午7時8分許 2,549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以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二第29-30頁)。 2.告訴人吳以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5885卷二第27-28、31、31-33頁、偵19019卷第27頁)。 2,549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2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 鄭子謙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下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Ye Jin」向告訴人鄭子謙佯稱:欲出售遊戲卡片等語,致告訴人鄭子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15日下午7時許 2,030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子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二第37-38頁)。 2.告訴人鄭子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偵55885卷二第35-36、39、40頁)。 2,030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3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示) 楊弘鈞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下午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Ye Jin」向告訴人楊弘鈞佯稱:欲出售手機等語,致告訴人楊弘鈞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27分許 2,030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弘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二第43-44頁)。 2.告訴人楊弘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二第41-42、45、46-48頁)。 2,030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4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114年度偵字第2482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曾翰豪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Ye Jin」向告訴人曾翰豪佯稱:欲出售遊戲卡片等語,致告訴人曾翰豪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 3,045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曾翰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二第59-60頁)。 2.告訴人曾翰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繳費證明、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二第57-58、61、63-75頁)。 1萬1,045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9月21日上午8時22分許 3,500元 超商繳費條碼130921H36、000000000000000000000、082355WANIN0000000 113年9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 2,500元 超商繳費條碼130921H36、000000000000000000000、0911A5WANIN0000000 113年9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 2,000元 超商繳費條碼130921H36、000000000000000000000、1010BYWANIN0000000 35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5、114年度偵字第333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黃堉誠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Ye Jin」向告訴人黃堉誠佯稱:欲出售遊戲卡片等語,致告訴人黃堉誠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 1,015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二第79-82頁)。 2.告訴人黃堉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5885卷二第77-78、83、84-85頁、偵33392卷第47頁)。 1,015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6、114年度偵字第235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呂學儒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Ye Jin」向告訴人呂學儒佯稱:欲出售遊戲卡片等語,致告訴人呂學儒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16日下午7時29分許 630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呂學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二第89-92頁)。 2.告訴人呂學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5885卷二第87-88、93、95-96、96頁、偵12619卷第15頁)。 630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7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所示) 丁祖揚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Ye Jin」向告訴人丁祖揚佯稱:欲出售遊戲卡片等語,致告訴人丁祖揚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16日下午2時41分許 2,351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祖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二第99-102頁)。 2.告訴人丁祖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見偵55885卷二第97-98、103-105頁)。 1萬0,471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9月16日下午2時57分許 4,060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 2,030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6日下午4時36分許 1,015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6日下午5時23分許 1,015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8所示) 陳柏昇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Ch En Wei」向告訴人陳柏昇佯稱:欲出售釣竿等語,致告訴人陳柏昇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28日下午2時4分許 3,027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二第109-110頁)。 2.告訴人陳柏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二第107-108、111-112頁)。 3,027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9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114年度偵字第235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 林祺蓉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於臉書社團「遊戲王自由買賣交易區」,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Ch En Wei」向告訴人林祺蓉佯稱:欲出售遊戲卡片等語,致告訴人林祺蓉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 2,568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祺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二第115-117頁)。 2.告訴人林祺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二第113-114、121頁)。 5,482元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9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 2,914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0所示) 柯祈安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下午1時48分許,於臉書社團「寶可夢卡牌PTCG-中文版交易平台」,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Ch En Wei」向告訴人柯祈安佯稱:欲出售遊戲卡片等語,致告訴人柯祈安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28日下午1時48分許 1,038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柯祈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二第129-130頁)。 2.告訴人柯祈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二第127-128、131-133頁)。 1,038元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4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所示) 郭光祐 (未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下午12時許,於臉書社團「寶可夢買賣易場」,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Ch En Wei」向被害人郭光祐佯稱:欲出售遊戲卡片等語,致被害人郭光祐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28日下午2時54分許 1,038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郭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二第137-138頁)。 2.被害人郭光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偵55885卷二第135-136、139-142、143頁)。 1,038元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42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示) 蕭永承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下午10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Ch En Wei」向告訴人蕭永承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告訴人蕭永承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9月25日下午10時16分許 1,015元 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永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二第147-151頁)。 2.告訴人蕭永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二第145-146、154、155頁)。 2,870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9月25日下午11時35分許 1,855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 陳琬婷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5時40分許,於臉書社團「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臺灣)」,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WeiChen」向告訴人陳琬婷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告訴人陳琬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10月11日上午6時6分許 4,500元 超商繳費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陳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二第159-163頁)。 2.告訴人陳琬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二第157-158、165-170頁)。 4,500元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44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4、113年度偵字第8128號、第9689號、第9846號、第9999號、第10253號、第11798號、第13208號、第153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 蘇念忻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WEISHENG CHANG」向告訴人蘇念忻佯稱:欲出售門票等語,致告訴人蘇念忻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10月10日上午7時34分許 1,960元 超商繳費條碼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蘇念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二第173-174頁)。 2.告訴人蘇念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繳費證明(見偵55885卷二第171-172、175頁)。 1,960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5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114年度偵字第24017號、第343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 洪誌駿 (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Chen Wei」向告訴人洪誌駿佯稱:欲出售公仔等語,致告訴人洪誌駿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10月13日下午11時32分許 4,700元 超商繳費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洪誌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二第179-180頁)。 2.告訴人洪誌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繳費證明(見偵55885卷二第177-178、181-185、186-187頁)。 4,700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6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114年度軍偵字第191號併辦意旨書所示) 鄭瑋翔 (未提告)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以暱稱「Chang Wei Sheng」刊登販賣販售釣竿之貼文,被害人鄭瑋翔瀏覽上開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以右列方式購買及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10月18日上午8時19分許 3,360元 超商繳費條碼 1.證人即被害人鄭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85卷二第191-193頁)。 2.被害人鄭瑋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繳費證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885卷二第189-190、195頁、軍偵卷第67、69、75、75-76頁)。 5,924元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10月19日上午12時19分許 2,000元 林明道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記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逕更正之) 113年10月19日上午12時43分許 564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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