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祐豪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共犯侯茂緒、莊家朋、吳孟家、吳棕凱、陳煒翔、陳子平、張詠翔、洪正麒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祐豪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與同案共犯侯茂緒、莊家朋、吳孟家、吳棕凱、陳煒翔、陳子平、張詠翔、洪正麒(下稱同案共犯8人)雖共同對敦品中學之學務主任吳藝宣、行政組長鍾建暐、生輔組長楊景翔、教導員李孟詮、廖秦瑋、管理員陳裕隆等管教人員施以強暴,並接續對在場之上開6名管教人員以不雅言詞辱罵,仍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8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在敦品中學內接受感化教育,因不滿教導員拒絕開啟第三生活區的鐵門讓其等打籃球,竟由同案共犯侯茂緒帶頭與同案共犯吳孟家、莊家朋、吳棕凱、陳煒翔、陳子平、張詠翔、洪正麒共同對為前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敦品中學管理人員為當場辱罵、施暴等妨害公務之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害管理人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並造成機關財產損失,顯均欠缺法治觀念,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之參與犯罪程度,並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目前從事殯葬業、需扶養父親、叔公(詳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與同案共犯8人共同用以犯本案所用之警棍、滅火器、掃把、水勺、杯子、垃圾桶等物品,皆為敦品中學或管理人員所有,均非被告與同案共犯8人所有,且均非違禁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52號
被 告 侯茂緒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祐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家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孟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之10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棕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煒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平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詠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正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茂緒、許祐豪、莊家朋、吳孟家、吳棕凱、陳煒翔、陳子
平、張詠翔、洪正麒(涉嫌公然侮辱、毀損、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均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之敦品中學實施感化教育,渠等因不滿李孟詮教導員不開
啟第三生活區之鐵門讓渠等打籃球,侯茂緒、許祐豪、吳孟
家遂煽動全班集體暴動,學務主任吳藝宣、行政組長鍾建暐
、生輔組長楊景翔、教導員李孟詮、廖秦瑋、管理員陳裕隆
等多名管教人員,見狀前往阻止,以維持第三生活區之現場
秩序,渠等均明知知學務主任吳藝宣、行政組長鍾建暐、生
輔組長楊景翔、教導員李孟詮、廖秦瑋、管理員陳裕隆等多
名管教人員,均為敦品中學之管理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27日14時23分許,在上址第三生活區A、B教室
等處,先由侯茂緒向學務主任吳藝宣叫囂:「如果不開門,
我們就繼續搖,老師進來我們一定打」等語,許祐豪、莊家
朋、吳孟家、吳棕凱、陳煒翔、陳子平、張詠翔、洪正麒則
持續朝上開管教人員怒罵:「幹你娘」、「死娘砲」等語,
並持警棍、滅火器、掃把或以徒手方式破壞敦品中學所有之
監視器螢幕、桌椅、鐵門、鐵捲門、飲水機、導師桌前隔板
及壓克力板等物品,洪正麒將現場監視器鏡頭以布蓋住、電
源線拔除,莊家朋、吳孟家則持尿液穢物潑灑學務主任吳藝
宣,侯茂緒、許祐豪、吳棕凱、陳煒翔、陳子平、張詠翔、
洪正麒復持辣椒水、滅火器等物朝上開管教人員攻擊,並丟
擲水勺、杯子、垃圾桶等物品,復持滅火器撞門之方式阻止
上開管教人員進入第三生活區維持秩序,以此方式妨害敦品
中學管理人員依法執行秩序管理之職務。
二、案經敦品中學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茂緒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祐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莊家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吳孟家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棕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陳煒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陳子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張詠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洪正麒於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10 收容人基本資料卡9份、敦品中學學生施以懲罰通知書9份、敦品中學學生談話紀錄表9份、物品毀損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26張 證明被告9人有於上開管教人員依法執行勤務時,向管教人員辱罵、丟擲物品、噴灑穢物等足以影響管教人員執行公務之事實。
二、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認:「侮辱公務員
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
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
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
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
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
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
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
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
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
只能忍讓等語。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
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
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
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
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
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
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
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
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
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
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
須先行制止。」有該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是核被告9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上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又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函送意旨固認上開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然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
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 (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
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 ,從而如認上訴人
所為,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或有
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要屬觸犯同法第135條或第354條罪名
範圍,原判決徒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復所稱,依行政院頒
行之財物分類標準,警員辦公桌上之玻璃板係物品分類之非
消耗品,係公家購置配發員警保管使用等語,而認該玻璃板
係值班警員職務上保管之物品,論上訴人以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其認事用法,難謂允洽,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上開被告毀損敦
品中學內之桌椅、鐵門、鐵捲門、飲水機、桌前隔板及壓克
力板等物品,均屬一般物品,尚難認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
要與刑法第13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