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害人久富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富公司)所受財產損失非輕;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開車司機工作、需扶養4個國小的小孩(詳本院審易緝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被害人久富公司,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及數量 1 沉香木觀音2尊 2 沉香木財神2尊 3 沉香木原木11根 4 牛樟玻璃10個 5 牛樟關公4尊 6 檜木椅2組 7 柚木椅及柚木櫃20組 8 檜木金磚2片 9 大理石茶盤30片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06號
被 告 蔡志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與不知情之陳鈺文(前為不起訴處分)均為久富生技
有限公司(下稱久富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
時許,在久富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內,
蔡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搬運
倉庫內之沉香木觀音2尊、沉香木財神2尊、沉香木原木11根
、牛樟玻璃10個、牛樟關公4尊、檜木椅2組、柚木椅及柚木
櫃20組、檜木金磚2片及大理石茶盤30片等物【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至蔡志賢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得手後旋即驅車離開該處。嗣久富公司員工張德
勇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始警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賢於偵訊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搬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廖文誌於偵訊之陳述 證明久富公司於上開時、地,為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張德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鈺文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請證人陳鈺文協助搬運上開物品至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 5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上開遭竊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