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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智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陳彥年郭于嘉林慈雁

  • 被告
    顏心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心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心一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詳之人利用該手機門號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輸入禁藥、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12時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手機號碼後,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名稱「順天堂」商標圖樣,係順天堂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中藥品等專用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亦明知自國外輸入含有中藥材、宣稱醫療效能之藥品之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詎其竟基於輸入禁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間 某時,未經朱佳慧之同意,冒用朱佳慧的姓名、國民身分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填載朱佳慧為納稅義務人,委由不知情之思高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含「順天堂海狗丸」40瓶之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 易申報單號碼:CX130C8J724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及分提單號碼:TGZCOKL155971,下稱本案貨物),並以前 揭門號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幫助輸入禁藥;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 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等門號交予詐欺集團,進而供詐欺集團使 用作為詐使告訴人董金賜、龔凱偉、張恩實、田勝文、許智凱、林思伶被害人林彥志之詐騙工具,並令前揭被害人、告訴人等因而受詐、恐嚇,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妨害秘密罪、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第1752號、第1753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8號、112年度偵字第24992號、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提起公訴及併辦,並於113 年4月1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判決有罪,該判決於113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㈡觀諸本案被告涉嫌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幫助輸入禁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係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涉及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幫助輸入禁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部分;查本案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號與前案被告 於該案中交付所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犯行,係皆有包括被告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號交付他人行為,從而本案與前案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與前案乃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幫助輸入禁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8日桃檢亮平114偵29字第1149069037號函及其上 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然同一案件之前案即士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案件既已有罪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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