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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李敬之

  • 被告
    劉文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 易字第2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華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10月22 日19時30分許遭查獲前某時」更正為「10月20日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被告劉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意,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通緝為警逮捕,經依法附帶搜索後,於被告外套左側口袋內發現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被告始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49、51、57、67 、71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泛濫風氣,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期間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 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4公克,驗前淨重0.167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6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日報告編號A630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7頁) 2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28公克,驗前淨重0.072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97號被   告 劉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22日19時30分許遭查獲前某時,在新竹市不詳某工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魏」贈與第一級海洛因2包( 淨重分別為0.167公克、0.072公克,驗餘量分別為0.164公 克、0.07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22日1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華於警詢、偵查中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等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及上開扣案物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1紙 證明上開扣案2包毒品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167公克、0.072公克,驗餘量分別為0.164公克、0.07公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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