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KOH TOH YAM
(另案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
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KOH TOH YAM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KOH TOH YAM知悉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KOH TOH YAM於民國113年9月4日某時,申請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同年10月1日入境我國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帥」之人,供其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所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婉(三葉草表情符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0日前某時,向宋慧娟佯裝渠等係「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渠等儲值投資款項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門號致電宋慧娟,訛稱係「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經理」云云取信宋慧娟,致宋慧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該虛假公司專員「溫宇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宋慧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H TOH YAM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慧娟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曉婉(三葉草表情符號)」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張、手機翻拍照片9張、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郭先豐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交付SIM卡的對象除了大帥就沒有別人了(詳本院審訴卷第31頁),是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財物,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案被告遭起訴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包含本院前開論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罪之構成要件,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在賣水果、生活狀況不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下稱偵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人,於113年10月1日以觀光名義入境來台,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詳偵卷第9頁),本應遵守法律,竟仍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門號之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及併辦意旨固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揭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從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係有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