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和平停車場,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丙○○同意,即徒手拆卸、竊取本案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即逃逸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證人許志良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取回,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然迄今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餐廳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本案機車之車牌1面,扣案且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