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彥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和平停車場,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丙○○同意,即徒手拆卸、竊取本案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即逃逸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證人許志良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取回,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然迄今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餐廳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本案機車之車牌1面,扣案且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