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柏豪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係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自「幸福美地」營業所後門告別式廳之未上鎖窗戶攀爬進入後行竊,而於行竊後自該處後門開門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彭琬茹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47頁),復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自該處後門離去之際,尚有開啟後門門鎖後方啟門離去之動作(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足認該處後門原先應係上鎖狀態,並非被告所稱未上鎖狀態(見本院審易卷第116頁),益證被告確係自該處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行竊,是被告以前開方式行竊,使上開窗戶失去防閑效用,所為已符合踰越窗戶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又卷內未見該處門窗有何遭受毀壞之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同條款「毀越」門窗之加重事由,稍有未洽。
㈡核被告彭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尚構成「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稍有未洽,惟此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踰越窗戶竊取告訴人公司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身心障礙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89號
被 告 彭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豪為澤聖擺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聖擺渡公
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幸福美地」營
業所之前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
5日止,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年8月23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先至桃園市新屋區境內桃96鄉道與台61線路口,在該
路旁以機車車箱內雨衣遮蔽車牌,再騎車至同市區藻礁路與
「幸福美地」營業所旁產業道路相連之地後,即停車後下車
步行至上址「幸福美地」營業所,自該營業所後門未上鎖窗
戶攀爬進入前揭營業所後,趁櫃臺抽屜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得手後旋即自後門離去,再步行至前揭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
逃逸。嗣經澤聖擺渡公司員工發覺遭竊,報告公司後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澤聖擺渡公司委由員工彭琬茹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澤聖擺渡公司代理人彭琬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復有澤聖擺渡公司人事資料卡、被告前揭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8/23營收遺失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
片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
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得前開抽屜內現金1,000元乙
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現場監視器雖有攝得被告徒手
竊取前揭營業所櫃臺抽屜內財物之過程畫面,然囿於監視器
之角度,並無法攝得被告竊取之具體數額,有前揭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照片可資佐證,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是本件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何證據以證被告
尚有竊得1,000元現金,是尚難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
指差額現金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份
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