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李敬之
- 被告彭柏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柏豪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並列, 「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言;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係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自「幸福美地」營業所後門告別式廳之未上鎖窗戶攀爬進入後行竊,而於行竊後自該處後門開門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彭琬茹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47頁),復觀諸卷 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自該處後門離去之際,尚有開啟後門門鎖後方啟門離去之動作(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足認該處後門原先應係上鎖狀態,並非被告所稱未上鎖狀態(見本院審易卷第116頁),益證被告確係自該處未上鎖之窗戶攀 爬入內行竊,是被告以前開方式行竊,使上開窗戶失去防閑效用,所為已符合踰越窗戶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要件,又卷內未見該處門窗有何遭受毀壞之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同條款「毀越」門窗之加重事由,稍有未洽。 ㈡核被告彭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尚構成「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稍有未洽,惟此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踰越窗戶竊取告訴人公司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身心障礙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89號被 告 彭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豪為澤聖擺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聖擺渡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幸福美地」營 業所之前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年8月23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至桃園市新屋區境內桃96鄉道與台61線路口,在該路旁以機車車箱內雨衣遮蔽車牌,再騎車至同市區藻礁路與「幸福美地」營業所旁產業道路相連之地後,即停車後下車步行至上址「幸福美地」營業所,自該營業所後門未上鎖窗戶攀爬進入前揭營業所後,趁櫃臺抽屜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自後門離去,再步行至前揭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逃逸。嗣經澤聖擺渡公司員工發覺遭竊,報告公司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澤聖擺渡公司委由員工彭琬茹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澤聖擺渡公司代理人彭琬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澤聖擺渡公司人事資料卡、被告前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23營收遺失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 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得前開抽屜內現金1,000元乙 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現場監視器雖有攝得被告徒手竊取前揭營業所櫃臺抽屜內財物之過程畫面,然囿於監視器之角度,並無法攝得被告竊取之具體數額,有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可資佐證,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何證據以證被告尚有竊得1,000元現金,是尚難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 指差額現金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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