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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李敬之

  • 被告
    楊貴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貴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記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更正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共同洗錢未遂罪確定在案」、第18行記載「復以LINE加入」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加入」;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6號宣示判決筆錄列印資料(見本院審簡卷第11-13頁)」、「被告楊貴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貴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其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作為犯罪工具,造成被害人王吳秋月受有財產損害,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助長社會詐欺風氣,危害治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提供門號數量、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需洗甚而身體狀況不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6號被   告 楊貴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貴芳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及另一門手機門號共2門,並於113年9月13日前 某日,在統一超商國門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上開2門門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古孟杰」及 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貴芳提供之前開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致電予張庭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現由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詢問有無貸款需求,向張庭維佯稱因 信用額度無法完成貸款,要幫忙提高核貸率云云,張庭維遂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帳號資料,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北富邦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復以LINE加入王吳秋月好友並佯為王吳秋月之孫子,向王吳秋月佯稱因承包工程急需週轉金云云,致王吳秋月誤信,於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張庭維之台北富邦帳戶,張庭維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 銀行臨櫃及ATM提領前開款項。嗣因銀行行員察覺張庭維提 領款項異常,報警處理,張庭維並配合警方辦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貴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張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吳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與「陳柏宇」之對話截圖。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被告與「古孟杰」之對話截圖。 二、經查,被告於向「古孟杰」申請貸款前,已知其年齡52歲,無工作收入,向銀行申請貸款恐遭拒絕,知悉其資力不佳,無足核貸,且其又明知其之貸款代辦業者,欲幫其製作假資金流向而代其向銀行貸款,是被告顯與要求其提供手機門號之「古夢杰」,就製作其不實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詐欺銀行貸款乙節具有共同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亦自承對方向其等陳稱要幫其作假金流資料,益徵其實具詐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此雖係就其與要求其提供手機門號之人共同詐欺銀行而言之,然此亦可充分印證被告明知他人擁有其之手機門號資料,當然可用其之門號進行其他詐騙行為,是即使詐騙集團利用其之門號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僅被害人為何人(銀行或一般社會大眾)、被告有無分到贓款、如何拆分贓款有所不同而已。又被告從未與「古孟杰」親自接觸辦理,對方甚且欲配合被告製作虛偽之假金流,是被告顯然明知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手機門號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手機門號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手機門號進行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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