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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玉彥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記載「,或股東雖已繳納,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不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刪除、第8至9行記載「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更正為「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玉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再此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則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不得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玉彥為寶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錸公司)之股東暨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將本案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入本案彰化銀行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後,即於同年月31日將前開股款全數領出返還證人徐紫萍,嗣寶錸公司於112年4月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12年4月6日函、寶錸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12年8月15日函暨所附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47、53-54、55、59-71、17頁),是被告所為合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張玉彥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發還股款罪,稍有未恰,如前所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辦理寶錸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大有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復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協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寶錸公司設立登記應由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竟以「借資驗資」方式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公司虛偽登記之資本額金額,對於交易安全信賴之危害及所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端,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惟按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同法第34條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5種,其製作,除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依會計年度為之;準此,商業會計法立法之目的,在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就公司之設立,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採設立登記主義,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無從取得公司法人資格,如公司登記完成前,內部構成員見景氣不佳或囿於財務壓力,撤回其聲請,或申辦過程中,因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遭主管機關退件、不予登記,依法不得進行商業活動,主事者不屬於企業體負責人,無庸公開企業體財務資料,不需申報相關簿冊,卻要對企業體設立過程中之一般申請文件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經營商業之負責人刑責,立論前後矛盾,並與立法意旨有違,不免招來方鑿圓枘之譏。職是,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條處罰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寶錸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查核報告書,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規定之財務報表,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他不實財物報表存在,又均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事,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容有誤會,因該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34號
  被   告 張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彥於民國112年3月間,籌設寶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寶
    錸公司),初期之資本總額設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張玉彥不僅為股東,亦擔任董事,其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張玉彥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非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不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透過借款方式,向徐紫萍商借設
    立寶錸公司所須之200萬元。而徐紫萍如數出借後,張玉彥
    再於同年月28日下午,由自己及寶錸公司另一股東李小華,
    各自將100萬元,總計200萬元存入寶錸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表示
    寶錸公司股東張玉彥及李小華已如數依約繳納身為股東所應
    繳納之股款,並請不知情之謙帆會計師事務所李大有會計師
    查核簽證。張玉彥待李大有會計師簽證完畢後,即於同年月
    31日將上開200萬元自上開帳戶中領出並返還徐紫萍,再於
    同日持寶錸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填具寶錸公司之設定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桃
    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後,於同年4月6日核准寶錸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復有寶錸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
    程、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份、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及
    李小華分別與徐紫萍簽訂之借據、徐紫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發還股款、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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