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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彥年

  • 被告
    李建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其徒步前往位在桃園市大溪 區南興路1段大溪交流道施工處,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竊取該處電線杆上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16公尺。 ㈡復於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許,搭乘不知情由余慶昌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道○路○號南向61公里之邊坡施工處,持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在該處之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皇昌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80公尺及彬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彬興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20公尺(規格:22平方1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興於警詢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王志權、證人余慶昌、證人即皇昌公司現場工程師彭晉起、彬興公司之工程師姬幼仁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㈢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擷圖照片共12張、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有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然觀之本件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就被告具有毀損之主觀犯意及毀損之客觀行為,均未敘明;另臺電公司、皇昌公司及彬興公司就毀損部分亦均未提起告訴,堪認起訴書論罪法條所載之毀損罪部分,顯為誤載,予以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皇昌公司及彬興 公司之電纜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113年8月25日、113年8月26日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持凶器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未據扣案,復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電纜線約80公尺(規格:3.5平方2芯) 2 PVC風雨線16公尺 3 電纜線約20公尺(規格:22平方1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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