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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AJI KEIJI
選任辯護人
洪振豪律師

蘇育正律師

陳和貴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SAJI KEIJI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AJI KEIJI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雖將「航空站」設為係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惟航空站佔地廣闊,且功能多元,其中更設置了包含航空公司運務、旅客入出境作業、檢疫、海關作業,乃至銀行、郵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類服務設施,則該款所稱「航空站」,自應予以合目的性之妥適解釋,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屬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款所稱航空站,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查被告本案行竊之地點均為航空站裡提供購物、餐飲服務之設施,並非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故被告本案行竊之地點均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指「航空站」;是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不同航廈、不同店面或專櫃中所為,其侵害不同區域管領人之監督支配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犯行間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尚屬無據,併為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就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害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行竊之次數高達5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調解,僅為法院斟酌是否緩刑宣告時,應一併斟酌事項,尚非一有此事由,法院即應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遽採。

三、沒收: 查被告因為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而分別竊得如附表甲「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另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因非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驅逐出境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得財物 物品價值 (新臺幣)   主文 1 114年1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南區中央食品專櫃 GODIVA牌 巧克力1盒 1,540元 SAJI KEIJI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1月11日下午4時4分許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南區精品專櫃 COACH牌短皮夾包1只 6,400元 SAJI KEIJI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1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臺灣大道食品區 吉膳牌黃金魚子鮑魚1盒 1,880元 SAJI KEIJI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年1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菸酒專櫃區 山崎牌威士忌1瓶 7,000元 SAJI KEIJI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4年1月11日下午6時19分許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北區好饗餐廳 斐濟牌礦泉水1瓶 75元 SAJI KEIJI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
  被   告 SAJI KEIJI (日本)(限制出境中)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之2(天使青旅)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JI KEIJI(漢字名:佐治慧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後於民國於114年1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9分
    許間,分別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第二航廈之附表所示之地
    點,以徒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出境離去
    。嗣昇恆昌免稅店營一部組長陳瑋倢於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SAJI KEIJI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昇恆昌免稅店營一部組長陳瑋倢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33張 被告SAJI KEIJI進入機場及免稅店,拿取附表所示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4 同類商品照片及進貨資料8張 全部失竊商品之價值共計1萬6,89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SAJI KEIJ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5次於不同航廈、區域(不同店面)及貨架與櫃位行
    竊,破壞不同管領人之監督支配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無法沒收,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遭竊商品 物品價值 (新臺幣) 1 114年1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南區中央時品專櫃 GODIVA牌 巧克力1盒 1,540元 2 114年1月11日下午4時4分許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南區精品專櫃 COACH牌短皮夾包1只 6,400元 3 114年1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臺灣大道食品區 吉膳牌黃金魚子鮑魚1盒 1,880元 4 114年1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菸酒專櫃區 山崎牌威士忌1瓶 7,000元 5 114年1月11日下午6時19分許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北區好饗餐廳 斐濟牌礦泉水1瓶 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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