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杜子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子豪與陳鼎傑均為尚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楊公司)之員工,杜子豪因與陳鼎傑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傍晚6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尚楊公司員工宿舍房間內發生口角,杜子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鼎傑,致陳鼎傑受有頭部鈍傷、左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子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鼎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