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進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9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進福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查被告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購入本案之十字弓1把後至114年4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上開期間持有扣案之十字弓,因犯意單一、行為態樣一致無間斷、侵害法益相同,應屬繼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十字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刀械之種類、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十字弓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40053162號函暨檢附之該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憑(詳偵卷第163至167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93號
  被   告 許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
    知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不詳價格購得十字弓1把,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114年4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弓1把(弓臂長約13公
    分、弓身長約16公分,具有發射箭矢機械原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4年4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40053162號函及刀械鑑
    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管制刀械罪嫌。被告上開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為繼
    續之行為,係屬繼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十字弓1把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