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第1590號、第1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家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所管領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格丹尼、愛佳諭、張寶蓮、被害人江氏金翠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所犯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認定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之職業、收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其各次之犯罪所得無訛,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財物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 格丹尼 於民國112年9月24日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區○○路00號(RIVER酒吧),徒手取竊取告訴人置於酒吧桌上錢包內現金2,000元。 現金2,000元 郭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江氏金翠(未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1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胖老爹炸雞),徒手竊取置於店家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250元現金)。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250元現金) 郭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五十元及愛心零錢箱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愛佳諭 於112年12月10日15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置於店家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250元現金)。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250元現金) 郭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五十元及愛心零錢箱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張寶蓮 於113年2月15日7時1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金葉檳榔攤),徒手打開桌上塑膠整理盒小抽屜竊取現金7,100元。 現金7,100元 郭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