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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仲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3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于仲康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所載「歐平」均應更正為「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⑵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清單報表。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油漆潑灑該停車場收費亭,並朝繳費機之投幣孔及鑰匙孔強灌紅漆,對告訴人公司之收費設備破壞性極大、被告接續在告訴人公司之三個不同停車場為上開毀損行為,甚為惡劣、被告犯後迄未思賠償告訴人公司,未見其悔改彌補糾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于仲康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仲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4時12許起,
    先後前往歐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方位停車場
    國強站、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方位停車場永安站、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歐維斯停車場國際站,以油漆潑灑
    該停車場收費亭,並朝繳費機之投幣孔及鑰匙孔強灌紅漆,
    致上開停車場之繳費亭均不堪使用。
二、案經歐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仲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所載毀損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東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朱耀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行車紀錄軌跡、112年11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113年7月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等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毀損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基
    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為上開行為,其所為應為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稱被告上舉亦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
    上開時、地對收費亭、繳費機潑灑紅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
    ,被告又未另書寫或表達其他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
    ,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逕令被告擔負
    此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毀損罪嫌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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