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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台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5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共2罪)。

㈡被告分別基於同一侮辱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A03、A02多次為上開侮辱之語,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對告訴人2人分別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其不思克制自身情緒,竟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損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未尋求告訴人2人諒解,暨考量被告自陳現在人不舒服在養病,暫時沒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8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7月5日15時38分許,經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護理師即A03
    告知需等候領取藥物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桃園醫院急診室內,來回走動並朝正在替其他病患打針之
    A03多次辱罵「幹你娘」等語。復桃園醫院護理師即A02見狀
    即請醫院保全到場,A05再朝A02多次辱罵「幹你娘」、「你
    講話小心一點,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A03、A02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A03、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A03、A02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5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A03、A02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A05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A03、A02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分別基於同一侮辱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對告
    訴人A03、A02多次為上開侮辱之語,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對告訴人2人分別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A05於爭執過程中,另向告訴人A02
    恫以:「有種不要下班,會在外面等」等語,因認被告同時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惟前開言詞內容尚非具
    體明確,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須係將
    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內容
    通知予他人之情形仍屬有間,再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
    除前揭挑釁言詞以外,尚無與之發生肢體衝突或明確告知惡
    害,或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醫療業務者
    等情事,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同時涉犯此部分罪嫌,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應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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