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東銘
- 被告
- 阮幸珠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3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胡東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阮幸珠非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東銘、阮幸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再此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則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不得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需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時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已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有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胡東銘、阮幸珠(下稱被告2 人)於天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玥公司)、鑫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玥公司)設立、增資登記後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並使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公司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係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同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容有誤會,惟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與本案論罪之同條項後段,屬同一法條之不同犯罪態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東銘具有天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被告阮幸珠雖未具有此等身分或特定關係,然與被告胡東銘共同實施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屬共同正犯。另被告阮幸珠雖非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然考量其參與程度、犯行情節及可責性,均與被告胡東銘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另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手法虛增天玥公司、鑫玥公司之資本額,並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均各係侵害同一法益,而係分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法律評價上應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分別論以一罪即足。
㈥被告2 人所犯上開收回股款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對其等而言,僅各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斷。
㈦被告2 人就上開所犯收回天玥公司、鑫玥公司股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胡東銘為天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並為鑫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阮幸珠為鑫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綜理天玥公司、鑫玥公司一切事務,明知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重要基礎,不得任意收回挪用,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旋將股款提領、匯出,妨礙公司資本之穩固,使公司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且持上開查核簽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2 人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2 人犯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2 人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2 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2 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若被告2 人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等語。
㈡按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 條處罰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為申辦天玥公司、鑫玥公司之設立登記、鑫玥公司之增資登記,所出具之相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均僅為一次性之文書,單純供登記證明之用,實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非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依上說明,顯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要件不符,自難對被告2 人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4 行 胡東銘係天玥建設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5 樓之2 ,下 稱天玥公司)、鑫玥投資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號5 樓之 2 ,下稱鑫玥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阮幸珠則為鑫 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胡東銘係天玥建設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5 樓之2 ,下 稱天玥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及實際負責人,並為鑫 玥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 號 5 樓之2 ,下稱鑫玥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阮幸珠 則為鑫玥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刪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 共同基於發還股款、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共同基於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收回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1 至2 行 於民國112 年8 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於民國112 年8 月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298 萬元 犯罪事實欄一、 ㈢第5 至6 行 100 萬元 150 萬元 犯罪事實欄一、 ㈢第8 行 100 萬元 150 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2號
被 告 胡東銘
阮幸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東銘係天玥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之2,下稱天玥公司)、鑫玥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鑫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阮幸
珠則為鑫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
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詎胡東銘、阮幸珠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非經股東實際繳
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
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明知其等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
股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發還股款、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
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胡東銘、阮幸珠為設立天玥公司,先由胡東銘於民國112
年8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天玥公司名下聯
邦商業銀行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作天玥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繳股款(總設立資本共1800萬元),
並由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鄭維仁會計師於同日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確認資本額全額繳足,並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天玥公司設立登記,經該府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
核後,於同年月17日核准天玥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將該公
司已收足股款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
冊,嗣胡東銘、阮幸珠隨即因個人資金需求,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自天玥公司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匯款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又胡東銘、阮幸珠為設立鑫玥公司,先於112年8月28日存
入10萬元現金至鑫玥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籌備處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阮幸珠於同年月31日,分別自其
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不知情之
女(下稱A女)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0萬元、90萬元(款項來源應為附表編號3之款項
)至鑫玥公司前開聯邦銀行籌備處帳戶;胡東銘則於同日
自前開天玥公司名下聯邦銀行籌備處帳戶,匯款100萬元
(詳附表編號4)至鑫玥公司前開聯邦銀行籌備處帳戶,
以充作鑫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繳股款(總設立資本共30
0萬元),並由不知情之鄭維仁會計師於同日出具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確認資本額全額繳足,向桃園市政府申請鑫
玥公司設立登記,經該府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後,於
同年9月4日核准鑫玥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將該公司已收足
股款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
正確性。
(三)嗣胡東銘、阮幸珠承前犯意,向桃園市政府提出鑫玥公司
之增資(700萬元)申請,先由胡東銘於112年9月7日,自
前開天玥公司名下聯邦銀行籌備處帳戶,匯款700萬元(
詳附表編號5)至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復自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分別轉匯250萬元、100萬
元至阮幸珠、A女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胡東銘、阮幸
珠於同日,分別以胡東銘、阮幸珠及A女名下聯邦銀行帳
戶匯款3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至前開鑫玥公司名下
聯邦銀行籌備處帳戶,以充作鑫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應繳
股款,並由不知情之鄭維仁會計師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確認資本額全額繳足,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鑫玥
公司增資登記,經該府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後,於同
年9月13日核准鑫玥公司之增資登記,而將該公司已收足
股款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嗣胡
東銘、阮幸珠旋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20日,自前開鑫玥
公司名下聯邦銀行籌備處帳戶匯款、提領共計1000萬元款
項,並將款項輾轉匯入天玥公司名下聯邦銀行籌備處帳戶
,並未將上開款項留作鑫玥公司經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桃園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東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胡東銘為天玥公司、鑫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被告阮幸珠亦會參與天玥公司、鑫玥公司事務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胡東銘、阮幸珠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操作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並提領、轉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事實。 2 被告阮幸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阮幸珠為鑫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胡東銘、阮幸珠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操作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並提領、轉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事實。 3 天玥公司、鑫玥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證明被告胡東銘、阮幸珠於上開時間,辦理天玥公司、鑫玥公司之設立、增資登記,並於上開時間由鄭維仁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經桃園市政府於上開時間准予辦理設立、增資變更登記之事實。 4 本件聯邦銀行帳戶(天玥公司、鑫玥公司、A女、被告胡東銘、阮幸珠名下)交易明細、傳票影本。 證明被告胡東銘、阮幸珠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操作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並提領、轉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事實。
二、核被告胡東銘、阮幸珠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同
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阮幸珠雖非天玥公司負責人,而未有
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與具有上開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胡東銘就實施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胡東銘、阮幸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而
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胡東銘、阮幸珠前開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中段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發還股款罪嫌處斷。又被告胡東銘、阮幸珠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公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2人所犯
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三),為分別侵害不同公
司之資本充實,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屬2罪,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匯款人 提領/匯款 提領/匯款 時間 提領/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阮幸珠 提領 112年8月11日 155萬1000元 (無) 2 胡東銘 提領 112年8月23日 201萬元 (無) 3 提領 112年8月25日 200萬元 (無) 4 匯款 112年8月31日 100萬元 鑫玥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匯款 112年9月7日 700萬元 胡東銘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