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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時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5號、第213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第1302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時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與林季徵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各附件犯罪事實更正部分如附表「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時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附表編號4中,被告葉時邵行竊之地點係工地之貨櫃屋,而觀諸現場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1512號卷第29至32頁),該貨櫃屋顯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破壞貨櫃屋門鎖行竊,亦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葉時邵就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欄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中,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附表編號2中,被告與林季徵(由檢察官另行處理)2人就該次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竊盜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張顥叡等5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附表編號1、3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各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附表編號1、3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張顥叡、吳俊德、高洪祥、林宗翰等4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附表編號2中,被告與共同正犯林季徵共同竊得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電動二輪車1輛,為其等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竊得之電動二輪車1輛現在由林季徵使用中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125號卷第177頁),然此僅有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自難逕採上揭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再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無法確認被告與共同正犯林季徵2人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與共同正犯林季徵2 人就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電動二輪車1輛),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渠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與共同正犯林季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簡易案號 (繫屬案號/偵查案號) 欄位名稱 內       容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114年度偵字第2125號) 被害人 晨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顥叡(提告) 葉時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工具 無。    犯罪所得 電纜線6公尺2條(22M2、3芯、 XLPE、長度6公尺;14MM2、3芯、 XLPE、長度6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114年度偵字第2125號) 被害人 EIMTHAWIN PHONGPANT(中文姓名永平,提告) 葉時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工具 無。    犯罪所得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車號0000000號,價值3萬8000元)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114年度偵字第2137號) 被害人 佳揚營造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吳俊德(提告) 葉時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工具 無。    犯罪所得 監視器設備1組(價值2萬2000元)及22mm銅芯電線100公尺(價值4萬7000元)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114年度偵字第1512號) 被害人 高洪祥(提告)。 葉時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1時43分許」。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工具 無。    犯罪所得 電動工具8支及100米電線12~13捆(價值共計約20萬元)。  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114年度偵字第6064號) 被害人 林宗翰(提告)。 葉時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工具 無。    犯罪所得 工程結餘電線剩材1袋(約20~40公斤)、洗車機1台、電池充電機1台、氣動打石機2台(價值共計約2萬5,000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5號
                  114年度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葉時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邵(所涉部分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下列時、
    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晨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觀音
    區保生九街與大潭五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在上開工地之
    2樓及3樓臨時配電箱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得電纜線6公尺2條(22M2、3芯、 XL
    PE、長度6公尺;14MM2、3芯、 XLPE、長度6公尺,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因工地
    負責人張顥叡接獲工班通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1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季
    徵(另由警偵辦中),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季徵徒
    手竊得EIMTHAWIN PHONGPANT(中文姓名永平)所有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1輛(車號0000000號,價值3萬8000元),得手
    由林季徵騎乘該電動二輪車離去。嗣經永平察覺遭竊,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
 ㈢於113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佳揚
    營造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工地,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監視器設備1組
    (價值2萬2000元)及22mm銅芯電線100公尺(價值4萬7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工地主任吳俊德接獲保全通知,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顥叡、永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吳俊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時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葉時邵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顥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4 告訴人永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6 告訴人吳俊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7 ①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二、核被告葉時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林季徵共犯犯罪事實
    欄一、㈡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均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葉時邵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竊取無熔絲開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
    取砂輪切割機等節。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卷附監
    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無法辨識被告是否確有竊得上開財物,
    且工地進出人員相對複雜,亦無法排除遭他人竊取之可能,
    是依憑現存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竊取無熔絲開關、砂輪切
    割機等物,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2號
                   114年度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葉時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新屋區後塘路11
    3巷後方工地,持不詳工具破壞座落在該工地之貨櫃屋門鎖
    及監視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該貨櫃屋內,竊
    取高洪祥所管領、放置在貨櫃屋內之電動工具8支及100米電
    線12~13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
    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經高洪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11月19日晚間9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上開
    工地,持不詳工具破壞裝設在該工地之監視器及電線(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林宗翰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貨
    櫃屋內之工程結餘電線剩材1袋(約20~40公斤)、洗車機1
    台、電池充電機1台、氣動打石機2台(價值共計約2萬5,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經林宗翰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洪祥、林宗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時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及使用之事實。 2.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林季徵向我借用系爭車輛等語。 3.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上開工地抓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洪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洪祥所管領之貨櫃屋門鎖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遭破壞,且放置在貨櫃屋內之上開工具及電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宗翰所管領、放置在上開貨櫃屋內之上開物品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遭竊之事實。 4 證人林季徵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系爭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時間、地點,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證人林季徵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並未在上開工地之事實。 5 證人林季徵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3份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6張(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512號)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30張(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064號)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決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毀損之
    貨櫃屋門鎖,意在防免貨櫃屋內之財物遭竊,顯然屬於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
    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持足以認為兇器之破壞剪及老
    虎鉗行竊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又監視器並未清楚攝得被告行竊時之情
    形,且觀諸卷內資料,本案亦未扣得任何相關犯罪工具,有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行竊,自難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告訴及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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