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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展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湯展睿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鋸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所載「毀越牆垣」均更正為「踰越牆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輝』之人駕駛汽車搭載高維智、湯展睿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內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補充更正為「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輝』之不知情友人駕駛汽車搭載高維智、湯展睿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內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共犯高維智部分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判決)」。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展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又同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高維智2人係使用鋁梯攀爬、翻越圍牆進入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並無毀損中華公司所有之圍牆,當僅止於「踰越」;又被告與同案共犯高維智各自所攜帶之電鋸1臺、板手1支,前端均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高維智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月(2罪)、8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1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高維智2人已踰越圍牆進入中華公司內物色財物,然尚未得手即為巡邏保全發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末被告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又本案尚屬未遂之情節;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11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電鋸1臺,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2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板手1支、鋁梯1個,固亦屬犯罪工具,惟前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乃同案共犯高維智所有(詳偵卷第202頁),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11號
  被   告 高維智
        湯展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展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入
    監執行,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高維智、湯展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高維智持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手,湯展睿持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鋸,於114年2月14日12時
    42分前某時許,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輝」之人駕駛汽
    車搭載高維智、湯展睿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內之中華映
    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高維智、湯展睿使用高維
    智攜帶之鋁梯,翻越中華公司之牆壁進入,欲竊取中華公司
    內之電線,惟因保全人員張育昇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中華
    公司巡邏時察覺有異,而與同仁一同查獲高維智、湯展睿,
    高維智、湯展睿因而竊盜未遂。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板手
    1支、電鋸1臺及鋁梯1個。
二、案經張育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維智攜帶鋁梯及板手與被告湯展睿搭乘「阿輝」所駕駛之汽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中華公司,用其所攜帶之鋁梯翻越牆壁,欲與被告湯展睿共同竊取電線,惟遭警衛發現而未遂之事實。 2 被告湯展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湯展睿攜帶電鋸與被告高維智搭乘「阿輝」所駕駛之汽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中華公司,用被告高維智所攜帶之鋁梯翻越牆壁,欲與被告高維智共同竊取電線,惟遭警衛發現而未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中華公司內巡邏時發現被告2人躲在草叢內,隨即通知同事到場協助查獲被告2人;中華公司未有任何損失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板手1支、電鋸1臺及鋁梯1個。 自被告2人身上查獲板手1支、電鋸1臺及鋁梯1個之事實。  5 刑事案件照片4張。 被告2人在中華公司內欲行竊而遭查獲之事實。             6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湯展睿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湯
    展睿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湯展睿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
    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湯展睿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立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已著
    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板手1支、電鋸1臺
    及鋁梯1個,分別為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
    為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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