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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瑩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瑩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瑩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3時58分前某不詳時許,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義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義哥」駕駛不詳車輛搭載張瑩珍前往劉緯欣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後,復攀爬牆垣進入工廠內,再由「義哥」攜帶剪刀、美工刀以剝除及搬運電纜線,張瑩珍則負責綑綁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共20捆電纜線(價值共計新臺幣50萬元),惟尚未及將該電纜線搬運離去,即遭工廠保全劉緯欣察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旋以現行犯逮捕張瑩珍而未得逞,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瑩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緯欣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張瑩珍與「義哥」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迥不相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又被告本件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本件尚未竊得財物,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剪刀及美工刀各1支,雖為被告與「義哥」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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