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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98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育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參拾張及王品餐飲禮券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詐術手段、詐得財物之多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全聯福利中心禮券30張及王品餐飲禮券4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98號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泯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之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
    陳志明所發布販售全聯福利中心及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禮
    券(下稱王品餐飲禮券)之貼文後,明知其自始即無交付價
    金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4日下午6
    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霧晴」向陳志明謊稱:伊願
    意以新臺幣(下同)4,860元之價格向你購買全聯福利中心禮
    券30張及王品餐飲禮券4張云云,使陳志明誤信林育泯有購
    買之意願,陷於錯誤,遂與林育泯相約於113年9月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交易,嗣陳志明於上
    開時、地將上開禮券交與林育泯後,林育泯未依約給付價金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至此陳志明
    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
    有AEY-630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其
    與「林霧晴」之臉書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建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
    認,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詐得之禮券價值共計
    約5,400元,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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