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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庭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0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庭岳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庭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庭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於附件附表「進場時間」、「出場時間」欄所示密接之時間,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得以未繳納停車費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禮頓振興停車場」,被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詐得免支付停車費之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所為多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以不正方法免支付停車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吳文欽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獲得免於停車費共新臺幣(下同)1,340元之利益,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上開免支付之停車費用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03號
  被   告 黃庭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庭岳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場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駛入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由吳文欽所經營之「
    禮頓振興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後,將本案車輛停放
    在本案停車場之停車格內智能擋板上,致智能擋板無法升起
    ,或以腳踩踏智能擋板,而無須繳納停車費便可離場之方式
    ,停放至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始駛離本案停車場,以此不
    正方法獲得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340元之無須
    繳納停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該停車場之員工巡場時察覺
    有異,經調閱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庭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場,且以上開方式規避給付停車費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霈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黃庭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場,且以上開方式規避給付停車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報告意旨誤載為
    第339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8次在禮頓振興停車場內,以
    不證方法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接續舉動遂行其犯罪
    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34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停放時間 停車費用 1 113年9月13日2時6分 113年9月13日15時49分 13時43分 120元 2 113年9月14日1時37分 113年9月14日16時33分 14時56分 150元 3 113年9月15日23時20分 113年9月16日14時56分 15時36分 ①9月15日50元 ②9月16日150元 4 113年9月18日1時55分 113年9月18日21時53分 19時58分 120元 5 113年9月19日3時12分 113年9月20日00時10分 21時2分 120元 6 113年9月20日3時03分 113年9月21日17時58分 ①9月20日20時57分 ②9月21日17時58分 ①9月20日120元 ②9月21日150元 7 113年9月23日15時06分 113年9月24日22時59分 ①9月23日8時54分 ②9月24日22時59分 ①9月23日120元 ②9月24日120元 8 113年9月25日1時35分 113年9月25日12時35分 11時0分 120元     1,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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