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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紀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9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紀煬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物共參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3行「LipoLabPPCsolution」之記載,均更正為「Lipo Lab PPC solution」。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並委由不知情之和運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R130Y4GG13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Y4GG132)而輸入本案貨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貨運公司以快遞寄送之方式,於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利用馬來西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0366號班機,將本案貨物,由馬來西亞吉隆坡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輸入臺灣地區,並置放於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同時不知情之和運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R130Y4GG13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Y4GG132)」。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紀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紀煬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貨運公司、馬來西亞航空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經核准即逕自從馬來西亞輸入含有Phosphatidylcholine成分之「Lipo Lab PPC solution」,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過之意,兼衡以被告甫輸入即被查獲,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復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已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沒入銷燬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核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Phosphatidylcholine成分之Lipo Lab PPC solution共3盒,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業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   名 成   分 數  量 Lipo Lab PPC solution Phosphatidylcholine 3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0號
  被   告 許紀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紀煬知悉含有Phosphatidylcholine等成分之製劑,係藥
    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
    許,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購買「LipoLabPPCsolution」3盒(
    下稱本案貨物),並委由不知情之和運國際運輸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
    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R130Y4GG132,主提單號碼:0
    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Y4GG132)而輸入本案貨物。
    嗣經臺北關關員於113年5月31日察覺有異,開箱查驗,並經
    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貨品外觀照片及標示認係
    含有Phosphatidylcholine 1.000mg等成分之藥品,並扣得
    「LipoLabPPCsolution」3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紀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個案委任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EZWay註冊及報關委任回覆紀錄各1份、
    本案貨物之外觀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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