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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1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8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景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本案一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吳美月、洪千代、張秀敏、陳億業等4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自如附件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美月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吳美月2次匯款至附件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吳美月之財產法益,上開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吳美月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吳美月、洪千代、張秀敏、陳億業等4人分別匯入款項,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4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7,500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4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犯罪工具:查「本案一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16號
  被   告 張景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揚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
    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渣打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販賣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遠東SOGO中壢店」3樓男廁完成交付。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2個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已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吳美月、洪千代、張秀敏、陳億業,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個帳戶,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該詐
    欺集團因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美月、洪千代、張秀敏、陳億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美
    月、洪千代、張秀敏、陳億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自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或對話紀錄截圖等,
    及本案一銀、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並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美月 113年8月14日 詐欺集團假冒為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透過FACEBOOK投資廣告吸引吳美月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投資入金 113年9月13日11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9月13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2 洪千代 113年9月6日 詐欺集團假冒為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透過FACEBOOK投資廣告吸引洪千代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投資入金 113年9月12日10時05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3 張秀敏 113年7月 詐欺集團透過FACEBOOK投資廣告吸引張秀敏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至「瞳彩」APP投資入金 113年9月12日14時17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4 陳億業 113年7月 詐欺集團透過FACEBOOK投資廣告吸引陳億業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至「瞳彩」APP投資入金 113年9月12日14時04分許 臨櫃匯款 22萬7,5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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