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謝承益
- 被告劉明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紀錄應更正為「A03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撤緩字第212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③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1 年1 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④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 聲字第2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 案件接續執行,於110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11 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5行「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79、80號」應更正為「112 年度偵字第203 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第80號」;第22至25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約0.34公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A03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並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 年9 月3 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4000641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3 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是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於論罪時誤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 年9 月3 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4000641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8 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43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9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6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1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79、8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 月12日3時10分許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復於113年12月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2月12日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約0.34公克),且經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然坦承於113年12月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3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1472號之事實;毒品編號為D113偵-0896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472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現場照片數紙、扣案之海洛因1包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品之事實。 5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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