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謝承益
- 被告黃婉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3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是新臺幣當屬通用紙幣。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伍佰圓券,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背面圖紋,雖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無水印,紙張亦非鈔券紙,但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之折光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金紅色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窗式折光變色安全線,有中央印製廠民國114 年2 月11日中印發字第1140000585號函暨所檢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0 至154 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41頁、第50至54頁),另有本案紙幣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扣案偽造紙幣實即係摹擬真正之新臺幣500 元紙幣以為製造,且已與真正之新臺幣500 元紙幣類同,其擬真程度已達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鈔之程度,非外觀明顯為假鈔之玩具紙鈔,自屬刑法第196 條所稱之偽造通用紙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2 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 ㈡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2 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1 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29 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稱之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侵占取得持有之後,方知所侵占者為偽造之紙幣,而持以行使等情,倘屬無訛,則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紙幣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與第2 項之罪,其主要相異之點,在於第1 項之罪行為人於取得該幣券時已明知其為偽造或變造,第2 項之罪,乃在於收受後方知其為偽造或變造,而仍予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除上揭認定被告該當「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之相關證據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取得該紙鈔時明知其為偽造而仍故意收受,尚難逕以刑法第196 條第1 項行使偽造紙幣罪相繩,是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罪,附此敘明。 ㈢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參諸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特別設有較輕處罰之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況被告交付偽鈔本含有騙取相當於偽鈔面額之找零現金及商品之目的,與持偽鈔向金融機構換取同額真鈔之舉止雷同,並非於行使偽鈔以外,另行施用詐術騙取偽鈔面額以外之不法利得,自無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於發現所收受者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後未能循合法程序救濟,僅因不甘損失,便持以佯裝為真鈔而行使,除助長偽鈔流通,損及通用紙幣之公共信用並危害交易安全外,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持有及行使之偽鈔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500 元紙鈔1 張係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114 年2 月11日中印發字第1140000585號函暨所檢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0 至154 頁),且係被告犯上開之罪所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自應依刑法20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上開犯行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 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應予沒收之物: 面額為新臺幣伍佰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號碼為AM207892UD)壹張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新臺幣10元硬幣10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1號被 告 黃婉如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紙幣(號碼為AM207892UD)1張後,可預見該紙幣係偽鈔,仍基於收受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助選物 販賣機店,將該紙幣佯以真鈔投入劉柏翔所管領之自動兌幣機內,兌得10元硬幣10枚。嗣經劉柏翔發覺自動兌幣機內有偽造紙幣1張,遂報警處理,為警扣得該偽造之紙幣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嫌。扣案之偽造500元紙幣1張,請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然被告行使偽造紙 幣之行為,本質上即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19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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