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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蘇品蓁

  • 被告
    莊子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50號、第11314號、第11440號、第11466號、第16200號、第162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子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子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子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並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分屬數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多個竊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為數罪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附表「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五、至被告被訴竊取告訴人李思萱之財物部分,另為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被害人 竊盜地點 所竊物品 主文 1 民國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 宋亞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下稱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莊子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 宋亞馨、劉彥鉑、 許佳琳 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 現金1,000元、5,000元、 1,200元 莊子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 張浩偉 桃園市○○區○○路000號A棟2樓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3,800元 莊子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2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 姜義國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 現金5,000元 莊子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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