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博維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生,其於114年3月15日對被害人乙○(000年0月生)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乙○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並應按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桌球教練,因指導他人桌球而結識乙○,2人素無仇隙,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彼此糾紛,其竟仍僅因不滿乙○於拒絕參賽邀約後,另與他人共組隊伍出賽,即恣意透過網際網路張貼侮辱乙○之言論,蓄意貶抑乙○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未取得乙○、告訴人即乙○父親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乙○父母均請求從重量刑,乙○則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桌球教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52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桌球教練,其因指導其他學生桌球而結識少年王○○(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詎其因不滿
乙○先前拒絕參賽邀約,卻於同次比賽代表其他隊伍出賽,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3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帳號發布內容含有乙○比賽照片、乙○Instagram帳
號(詳卷)、「叛徒」文字之限時動態(下稱本案言論),
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乙○之父王○○(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甲○)經其他桌球教練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發表本案言論,且其Instagram帳號有包含桌球圈之人在內之複數追蹤者,然其並非被害人乙○之桌球教練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本案言論,經其他桌球教練詢問被害人為何是叛徒之事實。 3 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害人於被告邀約參賽之初,即明確拒絕,然其等間並不熟,且被害人擔憂其可能因本案言論,遭他人認為係叛徒之事實。 4 本案言論截圖 被告以其Instagram帳號,發表本案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
罪嫌。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乙○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被害人為少年,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