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宣蓉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宣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宣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其賢施用詐術,使其數次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暱稱「Peter特別助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前開犯行(見偵卷第216頁,本院審訴卷第38頁),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林其賢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轉入之款項轉出,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擔任依指示轉出款項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有限,並與告訴人林其賢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完畢,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8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7-18、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助理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衡酌被告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情況、前曾因提供帳戶而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宣告緩刑之記錄,參以詐欺犯罪是我國目前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所為破壞交易秩序、人與人之間之信賴,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訴卷第3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喻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其賢遭詐騙而轉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06號
被 告 林宣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其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且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因此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廠商助理-芮琪」、「Peter特別
助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宣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
向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帳號,同時綁定其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作為入金帳戶,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
日下午1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可參加小小店長等活動
廣告,吸引告訴人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六月-Mei
」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特別助理」向林其
賢佯稱:可參與專案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其賢陷於錯誤
,分別於⑴113年9月10日晚間8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6,100元、⑵113年9月10日晚間8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依「Peter特別助理」指示將轉入之
上開款項轉出,至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USDT後,再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
二、案經林其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至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後,再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其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其賢提供受詐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廠商助理-芮琪」、「Peter特別助理」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證明被告有綁定本案帳戶做為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之入金帳戶,並有將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至上開交易所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後,再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對「Peter特別助理」傳訊稱:「我現在很害怕,害怕有沒有可能是別人把錢轉到我這,我用交易所把錢轉走,明天我可能就被警示戶了,這一次我會被關」、「因為之前是我不知情錢被轉走,所以被害人都同意和解讓我賠錢就沒事了,但是還是有留下案底,但這次如果還是犯錯,我真的會被關我的人生就毀了」,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轉換為等值虛擬貨幣USDT後,再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 6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526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曾於106年間曾因交付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肆拾日,被告仍重蹈覆轍,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將遭他人不法使用一事顯有預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宣蓉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廠商助理-芮琪」、「Pet
er特別助理」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開所涉係幫助犯,應有誤解,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